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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3〕29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0-30 14:3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某安。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兴工大道。

负责人:彭永密,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7301900156250《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307301900156250《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高速路前段限速时速90km/h,在超车时驶出了时速105km/h,但被申请人说鼎城区限速时速80km/h。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9月2日9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JXS678的小型汽车在国道G207线2850KM+500M处被被申请人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设备(设备编号为430730000000030002)记录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路段限速为80km/h,根据雷达测速设备测得该车实际速度已达105km/h,超速31%,被申请人遂依法在非现场执法平台对其进行处罚。

二、补充说明。1、在国道G207高新区路段小车的限速值为80km/h,大车的限速值为70km/h,非申请人所述的90km/h,且沿线均设置有相关限速提示标牌。2、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在新湖南媒体平台发布公示,启用国道G207高新区石板滩路段处固定测速设备,并已公示测速点所在位置。3、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已通过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且具有检定证书(证书编号为2023042598816009)。

三、法律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此路段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通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过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用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测速路段来车方向500米外均设置了测速警告标志。申请人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省级媒体湖南日报所属新媒体平台“新湖南”上发布《常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关于启用国道G207线石板滩固定测速设备的公告》,公告自2022年10月21日零时起,在国道G207线2850KM+500M设置双向固定测速点,路段限速值为:小型汽车80km/h,大型汽车70km/h。

被申请人在测速点路段双向来车方向均设置有测速警告标志及限速标牌。

2023年4月,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3042598816009),检定结论为接受委托检定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出厂编号R1G5013A)合格,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4月24日。

2023年9月2日九时十六分许,申请人驾驶湘JXS678小型汽车在国道G207线2850KM+500M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被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设备记录实际车速为105km/h,超速百分比为31%。

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307301900156250《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9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申请人在限速80km/h的路段时速达到了105km/h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职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在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其他道路,超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处以申请人二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履行了向社会公布的义务,且在设置的地点有明确的规范车辆行驶速度的交通信号(测速警示标志及限速标牌),利用经检定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证据,且该证据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做到了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30730190015625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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