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3〕23号
申请人:杨某政。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罗立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玉)决字〔2023〕第0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鼎公(玉)决字〔2023〕第0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申请人与伍某发生争执时,尚有证人杨某、刘某珍、谢某柏、杨某纯在场。被申请人没有对全部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没有全面、客观的收集有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认为伍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申请人与伍某发生争执之后,伍某为了实施报复行为,对申请人进行言语挑衅,是本案发生的重大原因。被申请人仅仅认定申请人打了伍某一拳,却没有认定伍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打了伍某一拳不假,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对伍某造成任何伤害。伍某本人拒绝做司法鉴定。申请人事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伍某报案后,申请人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等待公安机关上门调查,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且申请人一贯表现良好,作为一名企业家,为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没有任何违法、违纪前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不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措施明显失当,应依法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线索来源。2023年5月31日9时许,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玉霞派出所接到110处警人员移交的警情和人员称: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捌海公馆农贸市场后面刚才有人(伍某)被打报警。接受警情和人员后,民警赶往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系常德双鹤日化有限公司股东申请人杨某政与公司执行董事伍某因公司事务发生争吵,后申请人打了伍某右手臂一拳,伍某被打后向110报警。
二、案件调查处理经过。玉霞派出所对案件当事人伍某和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伍某报案指证申请人殴打了其右手臂一拳,导致其右手臂酸痛,右手臂一活动就疼痛。申请人在询问中承认打了伍某右手臂一拳。伍某在询问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做司法鉴定,不接受调解,要求依法处理。玉霞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证人彭某国、某艳、潘某海等人进行了询问,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申请人殴打伍某的事实。玉霞派出所还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在5月31日上午8时32分许,申请人殴打伍某右手臂一拳。综合全案,后经集体研究,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全面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受案后,及时地询问了多名证人,提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已经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楚了案件事实,程序没有违法之处。
四、申请人所说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多份证据证实了申请人殴打伍某的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五、申请人所说的“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公安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且未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伍某也系公司执行董事且不同意调解,并强烈要求依法处理。经被申请人集体研究,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元整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与伍某因矛盾发生口角,在九时三十二分许,申请人冲向伍某进行击打。后申请人立即被现场其他人员制止,伍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伍某、某艳(公司人事主管)、潘某海(员工),三人均陈述“杨某政打了伍某右手臂一拳。”另伍某在询问中明确表示不对伤情做司法鉴定、不接受调解。6月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询问案发时现场人员彭某国(药方配制员工),其询问中陈述“杨某政……冲到伍某身旁打了伍某右手臂一拳。”6月5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陈述伍某多次挑衅申请人,申请人在情急之下打了伍某一下。6月28日,申请人签署《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鼎公(玉)决字〔2023〕第0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元。8月23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文先佑向本机关提交伍某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与伍某和解,申请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10月16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伍某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殴打伍某的行为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升级所引发,伍某具有言语上伤害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对伍某造成的损害结果轻微。依据《湖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三节五十三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权限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调查取证,进行处罚前告知保障申请人陈诉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鼎公(玉)决字〔2023〕第0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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