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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3〕33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1-22 11:2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罗立杰,局长。

2023年7月29日申请人在机场出境时知晓被申请人对其实行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月8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法定不准出境措施违法;请求因法定不准出境措施导致损失的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9日,申请人及其亲友一行五人意欲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出境前往英国,在机场边检时被执勤警官口头告知不允许申请人出境,并告知交控单位是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鼎城出入境大队)。2023年7月31日至9月25日期间,申请人多次联系鼎城出入境大队表示愿意配合调查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方先出具书面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拒绝出具法律文书。

申请人在出境当日被限制出境,导致与亲友五人均未前往英国度假,造成了五人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叁拾叁元陆角三分(¥42533.63元),计算项目包括经济舱机票费用、签证费用、夏令营费用、旅游保险费用、滞留机场产生的餐食费用、滞留北京产生的住宿费用等。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的个人声誉和公司商誉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侦办中的“3·2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专案的涉案人员。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3·2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专案的犯罪嫌疑人苏某的转账,涉嫌帮助苏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故办案单位鼎城出入境大队依法将申请人报备为法定不准出境人员,目的是为了防止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出境潜逃,是为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应属于刑事侦查手段,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准出境报备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也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行为,亦不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上级下发线索,决定立案侦查“3.2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专案。侦查中发现申请人与“3.2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专案的犯罪嫌疑人苏某(被申请人已对苏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在2022年11月2日发生经济往来,遂于4月27日将申请人按照“法定不准出境人员”的身份进行报备管理。

2023年7月29日,申请人准备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前往英国时被边检机关以申请人为“法定不准出境人员”为由阻止其出境,未扣押其出入境证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将其列为“法定不准出境人员”作出的报备管理工作不服,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该条款指明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应当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对涉案人员作出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行为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手段行为,是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该法定不准出境措施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管辖范围。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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