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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3〕34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2-12 08:4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常德金臻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燕家巷60号。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33号。

第三人:聂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不予认字91号),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认为聂仁春与该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11月17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湘工伤不予认字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的事情因仓促申请工伤认定,对事故情形不清楚,经后续多方调查了解后,现重新将事故实际情形进行陈述: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0年入职,考虑到第三人为农村籍退伍军人,离异多年至今1人生活且没有住房,申请人安排其入住宿舍(宿舍位于常德领航经贸有限公司的宿舍区)。第三人原工作于常德领航经贸有限公司,在其厂房内进行作业,后续因该公司业务需要,被安排到申请人的工地进行作业,常德领航经贸有限公司的宿舍区便是第三人及其工友每天工作开始与结束的集合地点,第三人的工作内容由申请人的员工孔令东负责分派。2023年6月21日早晨,第三人乘坐申请人的员工孔某(孔某东儿子)的电动车与李某、孔某东(李某乘坐孔某东电动车)四人从常德领航经贸有限公司出发至朗州学府工地上班(申请人承包工地)。当日17时10分左右,第三人乘坐孔某电动车下班回宿舍,途中因大雨,路面湿滑、积水较多,在常德市第十一中学学校大门对面的人行道摔倒,造成第三人左腿受伤。孔某东开车送第三人至常德武陵正和医院门诊拍片,后又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检查住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另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第三人的签名均由申请人的会计代签,非第三人本人签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申报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应为虚假陈述。

(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陈述:2023年6月21日17时10分左右,第三人乘坐孔进的电动车下班回宿舍,途中遇大雨。路面湿滑,在常德市第十一中学大门对面的人行道摔倒,造成左腿受伤。而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2023年6月21日17时25分,第三人系在朗州学府门前自己骑电动车遇大雨摔倒。

(二)第三人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就诊时自己向医生陈述:19时左右因骑车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

二、申请人已涉嫌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出尔反尔,陈述的事实与之前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不同,其目的是取得工伤保险待遇。但这两种不同的陈述,其中必然有一种是虚假的,已涉嫌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不予认字9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2023年6月21日17时25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朗州学府门前遇大雨摔倒受伤,是其没有注意天气情况和路面情况,未尽到小心驾驶的义务所致,没有肇事方,系单边交通事故,其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申请人无法提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申请人根据事实情况进行了综合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不予认字91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只将病例资料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工资由申请人发放。2023年6月21日,第三人下班后从朗州学府工地返回宿舍途中摔倒受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和左膝关节积液。

7月24日,申请人因第三人受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2份、劳动合同1份、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1份、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就诊材料5份。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中载明第三人系骑电动车摔伤。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8月17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骑电动车摔伤,自身未尽到小心驾驶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2023]湘工伤不予认字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0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是乘坐他人骑行的电动车,非申请工伤时所递交材料中载明的第三人自己骑电动车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载明第三人为骑车摔伤,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第三人系乘坐他人电动车摔伤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谨慎审核,未查实第三人签署材料的真实性,也未与第三人就事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第三人是自己骑电动车摔倒受伤还是乘坐他人电动车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查清楚,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充分收集证据,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不予认字9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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