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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01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1-22 08:5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蓝某明。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在12315平台对投诉单作出的办结反馈内容,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单办结反馈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2023年9月29日在拼多多(某某堂大药房旗舰店)店铺以38.23元购买了999七参连湿疹膏10g,到货后发现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固本培元,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该网店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后申请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网店经营者调解,被申请人回复:“经现场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政策措施》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组织调解,商家不同意调解,建议市民走司法程序处理。”申请人对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妥善处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没有依法办事,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渎职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自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次数高达2650次、举报次数高达1117次,其行为明显超出了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当受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023年10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湖南省某某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告宣传内容与药品说明书内容不一致为由投诉至被申请人处。10月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某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某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名为“某某堂大药房旗舰店”的网店并进行药品零售。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从该网店购买一盒999七参连湿疹膏10g,产品说明书中写明该产品功效为清热燥湿活血消肿祛风止痒热毒瘀阻湿疹,但该网店销售页面中宣传该产品具有固本培元的功效,其宣传广告的内容与国务院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当场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删除与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宣传用语。后某某公司积极整改,对案涉商品夸大宣传的内容做删除修改同时对其他商品进行自查,并承诺对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处理。

某某公司涉案的广告宣传行为构成违法,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已现场下架产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将该案后续处理结果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为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投诉反馈告知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申请人签收在某某公司网购的“999七参连湿疹膏10g”。10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10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某某公司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形成现场笔录,确认某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制发常鼎市监责改〔2023〕5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某某公司现场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落实。当日,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罚。10月8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的《网络销售整改书》和《拒绝调解书》,明确了案涉事件的起因、公司整改情况和承诺,以及拒绝调解、拒绝赔偿投诉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10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1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经现场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政策措施》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组织调解,商家不同意调解,建议市民走司法程序处理。”申请人不服反馈内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人)的投诉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发起投诉的时间是2023年10月5日,被申请人将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应当取得投诉人(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某某公司双方的同意。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于10月8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无权强制性要求某某公司参与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5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12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申请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以解决争议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明确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消费者)的责任。但法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达成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按照其诉求内容使申请人获得“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的投诉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履职,并将处理结果回复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投诉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被申请人无权强制某某公司参与调解,更无权强制某某公司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1日对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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