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02号
申请人:黄某城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于2023年11月24日发起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2.依法行使复议机关建议权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做出书面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投诉举报石沉大海遂提起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严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未在法定时限7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是否受理关于涉及投诉第三人事项的告知,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明确告知受理与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据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做出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法律优先原则及专业化原则,《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为民原则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件,称常德东辉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随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东辉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经调查发现:东辉公司销售的“创福记食品”牛奶夹心馒头外包装配料表中注明配料中含有乳粉,且该产品配料中使用的乳粉、食品加工用酵母、复配膨松剂、食用盐以及食品用香精的加入量均小于2%,依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条的规定,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另查明,该产品使用的原料玫瑰味豆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产品标准号为:GB/T21270,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依法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其原始配料。并发现食用玉米淀粉是复配膨松剂中的配料成分。鉴于前述查清事实,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故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告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采用短信的方式将案件处理结果再次予以告知。
二、本案不存在移送纪检监察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的必须是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工作人员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可移送纪检监察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东辉公司生产的“牛奶夹心馒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18045013152)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称该产品未依据GB7718按照添加量递减顺序排列、食品添加剂与配料混淆标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提出如下投诉举报请求:1、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并对其立案查处;2、依法奖励举报人;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其依据罚则处罚;4、依法查明事实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该邮政挂号信于11月28日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东辉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东辉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配料标签未违反国家和行业标准,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12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2月13日,东辉公司书面拒绝调解。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月28日,被申请人采用短信方式将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以来信方式(XA1804516675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受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投诉人),但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后未告知申请人,存在不作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应当取得申请人和东辉公司的同意。在东辉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但被申请人未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职责。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投诉时没有严格执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处理的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被申请人已实际完成了申请人对东辉公司投诉的处理,在东辉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要求东辉公司必须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消费纠纷投诉的处理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结果必须达成申请人的请求,亦没有授予被申请人要求东辉公司必须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力。再者,申请人经过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知晓了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处理情况,此时本机关若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投诉处理告知职责没有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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