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130660)(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24年2月29日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130660)。
申请人称: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没有执法资格,人数也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根据违法停车告知单上告知人显示,只有“夏至武”一个人,并没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的名字与签字,明显违法。其次,申请人事后调取物业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时,只有一名身着辅警服装的人员进行现场拍照与检查,不论是人数还是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被申请人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53号文件精神,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违法停车告知单上告知人“夏至武”在现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以及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全程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的全过程记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处罚现场没有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场,申请人在受到处罚前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也没依法履行向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更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上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因此,被申请人所作 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归于无效。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而该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针对违法停车应当以是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评判标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事后查阅图片显示,停车位置在墙边,没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也不是在主干道上,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的处罚违反合理行政原则。根据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从案涉违法停车告知单上的时间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冬日早上7点15分就进行现场执法与行政处罚,无法让一般老百姓预知,也违背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习惯。因新冠疫情封控多年,老百姓生活已难上加难,小区停车位紧张,申请人能抢到小区车位也不至于晚上停在小区外的断头路边,想到白天上班一早就会开走,并且停车位置不会影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适行,方才如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被撤销,请求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申请提出的“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没有执法资格,人数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理由不成立。首先,违法停车告知单上告知人只有“夏某某”一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违法停车告知单”仅仅是一份“告知单”,而不是现场执法检查,更不是行政处罚,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两人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告知;其次,辅警进行现场拍照与检查的行为符合规定,不违法。《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使用音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本案中警务辅助人员在交警大队桥南中队中队长夏某某的指挥下,对申请人驾车违停的行为进行信息采集,并于当日上报夏某某进行审核,符合上述规定。再次,被申请人处罚前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刘杨违法的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权利。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提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正如申请人认可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这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安全所需,而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其机动车;其次,“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前提是“临时停车”,而申请人显然不是“临时停车”。因此,申请人认为其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就不应予以处罚,显然是片面理解甚至是曲解了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首先,本案对申请人违停机动车的行为仅处以100元罚款,对拥有机动车的申请人是完全能够承受的;其次,申请人以所居小区停车位紧张只好停放在没有规定的地点为由认为不应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果其他机动车所有人均仿效,不按规定停车,那交通秩序岂不大乱?第三,行政行为是主动的,只要发现违法行为,不管什么时候都可开展执法活动。法律并没有规定交警部门不能在早上7时15分开展执法活动。按申请人的观点,那交警部门“深夜查酒驾”也不行?因此其所谓“违背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之说是荒谬的;第四,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导向性。被申请人对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予以处罚,就是要告诚所有机动车驾驶人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交通秋序,共同维护交通安全。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7时许,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将其名下的新能源汽车(湘JD32032)停放在常德市鼎城区西站路的泊车位以外的区域,被申请人的辅警在其交通警察夏某某的指导监督下采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信息并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后通过全国12123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违停通知短信。直至同日7时15分,申请人的车辆仍停放在该处,被申请人的交通警察夏某某对申请人制发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4307037900880172)。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其违法停车事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130660),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名。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定职责。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道路临时停车作出了具体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根据上述法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放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定。从被申请人拍摄申请人停车的照片可知:申请人未将车辆停放在泊车位上,被申请人拍照取证时申请人亦不在现场,因此作为驾驶人的申请人,其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停车。对于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该条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主张,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知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为了乘车人员上下车、装卸物品,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且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停车行为。结合本案情况,申请人的停车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因此,本机关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针对申请人的“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没有执法资格,人数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进行行为信息收集取证时申请人不在现场,故被申请人的取证属于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七条“交通警察可以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音视频记录设备或者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前两款所称音视频记录设备,包括执法记录仪、执勤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通过电子数据记录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装备”,本案属于被申请人的警务辅助人员(辅警)在交通警察夏某某的指导监督下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对申请人非现场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信息收集,并由交通警察予以违法停车告知。另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上限为罚款200元,本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警察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的取证、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亦规定无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均要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在载明了“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中记载内容确认,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13066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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