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7号
申请人:蓝少明。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玲,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某园艺植保)的办结反馈内容,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告知的投诉办结反馈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12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某园艺植保店铺,购买了优质高产杂交水稻种子壮香优1205清香香米水稻种子泰国香米谷种,支付人民币60元。到货后申请人认为店家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宣传发布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好卖。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网店的行为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告知的投诉结果,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的投诉办结反馈内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网店某园艺植保的实体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某园艺植保”系鼎城区某镇某某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网上店铺,经营者为某飞。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使用被投诉人的电脑打开涉案网店页面,显示有“优质高产杂交水稻种子壮香优1205清香香米水稻种子香米各种,限量价48.51元,已拼406件、好卖”字样。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宣传“好卖”并非针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品种、性能、产量、品质、价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虚假宣传的情形,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制发常鼎市监责改〔2024〕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在网店销售页面发布“好卖”的商业宣传。被投诉人立即对网页宣传用语进行整改。因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于1月16日将案件受理的结果告知申请人。此后,被申请人积极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行为均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的拼多多平台网店购买案涉商品“壮香优1205”,该商品于2024年1月2日送达申请人收货地址签收。1月6日,申请人因该商品发生争议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向被投诉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形成现场笔录,确认被投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制发常鼎市监责改〔2024〕0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案涉违法行为完成整改,并于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的《不同意调解说明书》载明“投诉人要求我赔偿500元,我不同意,我拒绝与投诉人调解。”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操作“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经现场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政策措施》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组织调解,商家不同意调解,建议市民走司法程序处理。”申请人不服反馈内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常德市鼎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的时间是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将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时间是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应当取得投诉人(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的同意。本案中,被投诉人已于2024年1月16日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无权强制要求被投诉人参与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于1月19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1月29日向申请人告知的投诉办结反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申请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以解决争议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明确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消费者)的责任。但法律没有授予被申请人权力必须促成调解,也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达成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履职,并将处理结果回复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投诉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被申请人无权强制被投诉人参与调解,更无权强制被投诉人向申请人给予赔偿。被申请人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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