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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26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4-12 22:3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蓝少明。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玲,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作出的办结反馈内容,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单办结反馈告知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12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某植保农资店铺,购买了吡唑醚菌酯,支付人民币13.86元。到货后,申请人认为店家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功效:安全不伤花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处理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单办结反馈内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拼多多平台网店某某植保农资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功效:安全不伤花果,该宣传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对该网店的实体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发现:“某某植保农资”系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网上店铺,经营者为罗某。通过被投诉人的电脑现场打开其网店页面,显示有“25%吡唑醚菌酯特效期长保护治疗农药大全杀菌剂悬浮剂安全不伤花果”字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故此,被申请人当场向被投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删除“悬浮剂安全不伤花果”字样。被投诉人立即整改,对商品广告中保证安全性的字眼作出删除修改并对其他商品进行自查。

被投诉人发布含有保证安全性的广告,该行为构成违法,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某农资经营部的拼多多平台网店购买案涉商品“吡唑醚菌酯”,12月17日申请人签收该商品。12月21日,申请人因该商品发生争议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1月17日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对被投诉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形成现场笔录,确认被投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制发常鼎市监责改〔2024〕06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投诉人。同日,被投诉人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投诉文件说明》,一份用以佐证被投诉人的整改情况,另一份明确表示“本店与投诉方不进行调解”。2月29日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3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内容为“已责令商家下架该商品,并进行整改。”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投诉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将受理该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1月2日的告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应当取得投诉人(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的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终止调解;并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终止调解的决定。本案被投诉人1月17日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月29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受理、处理和告知的职责。被申请人无权强制被投诉人参与调解,更无权强制被投诉人给予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3月8日的反馈行为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发生,程序合法,但反馈内容不符合应当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申请人无法通过“已责令商家下架该商品,并进行整改。”知晓“终止调解”,同时该反馈告知内容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将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内容由“已责令商家下架该商品,并进行整改。”变更为“蓝少明:经审查,关于你2023年12月21日对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某农资经营部投诉的调解过程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特此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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