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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鼎市监行处〔2021〕0083号

来源: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7-08 16:06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常德市新日乐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47W590

住所: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达 

2021年5月6日,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常鼎市监特令[2021]12号的移送内容对常德市新日乐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管理的新日世纪城(二期)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新日世纪城(二期)1栋、2栋、3栋、4栋正在使用的10台电梯下检日期均为2021年4月29日。本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下达了常鼎市监封[2021]32号《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服务管理的新日世纪城(二期)1栋、2栋、3栋、4栋正在使用的10台电梯予以查封。本局遂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1年5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事人被授权员工杨某明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服务管理的新日世纪城(二期)使用的10台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标有设备种类:电梯;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使用单位:鼎城新日世纪城;登记机关: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机构: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下检日期为2021年4月。

当事人服务管理的新日世纪城因开发商没有办理房产证,使得其物业费无法从业主方收上来,导致无资金缴纳电梯定期检验费进行检验,直至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检查时才凑足资金申报检验。

上述事实,本局收集、调取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1年4月27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移送的《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及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1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日世纪城(二期)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服务管理的新日世纪城(二期)正在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1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事人服务管理的新日世纪城(二期)使用的未经定期检验的10台电梯已经本局依法查封;

证据四:2021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授权员工杨某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知道其使用的电梯必须要进行定期检验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5月8日,当事人提供给本局执法人员的《委托书》一份及杨某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杨某明处理新日世纪城(二期)10台电梯超期未检的事宜;

证据六:2021年5月6日,当事人提供给本局执法人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启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鼎市监行听〔2021〕00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七条:(二)裁量基准:1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

二、处罚款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阳明支行(收款人: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8076429200000501)缴纳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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