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复决字〔2024〕43号
申请人:张波。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453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玲,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于2024年4月22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经邮政官网查询挂号信已被签收。至4月22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通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依法对被投诉人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现场检查,针对申请人投诉的具体事项予以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蒸肉米粉”外包装配料表中注明配料中含有香辛料,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投料记录显示,该香辛料的加入量少于2%,依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标示为香辛料。据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4月16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同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与申请人沟通投诉调解事宜,申请人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调解因此终止。同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购买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蒸肉米粉”后,认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于4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销售‘蒸肉米粉’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4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4月16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投诉举报线索已经受理”。但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明确表示其本人的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功能。4月2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与其协商投诉调解事宜,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调解。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4月26日通过邮政寄出。4月30日,申请人签收该快件。本机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后,于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形成本案。5月27日,本机关经电话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明确表示“因其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功能,无法接收到短信,所以其拒绝接受短信送达方式”。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于4月16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湖南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相关投诉举报线索已经受理。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明确表示其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功能”,被申请人仍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其受理情况,存在申请人无法得到其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情形,被申请人属于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鉴于4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投诉调解事宜,且申请人于4月30日签收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由此可以判断申请人已经知晓其投诉事项已经由被申请人受理。基于以上事实,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事项的告知义务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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