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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48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07 11:4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谭进福。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玲,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云,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向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购买鼎城区某某某酱板鸭食品厂生产的500g“尝沙湘酱板鸭”,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事项。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8943424444)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两方面的事项,并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按照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

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信后,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称:“我局于2024年3月7日收到你关于鼎城区某某某酱板鸭食品厂生产的500g“尝沙湘酱板鸭”等商品标识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告知书并没有对举报是否符合奖励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鼎城区某某某酱板鸭食品厂(以下简称酱板鸭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与询问笔录。

经调查发现,酱板鸭厂生产商品“尝沙湘酱板鸭”外包装标注配料表为:鸭、水、植物油、食用盐、味精、辣椒、酿造酱油(含焦糖色)、生姜、白砂糖、调味料酒、香辛料,产品标准号为GB/T23586。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食盐含量超标一事,根据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第2.2.15项规定,食品中的钠是指以各种形式存在的钠的化合物的总和,食盐当量并不等于食盐含量,从案涉商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其钠元素并不仅仅来源于食盐,还来源于味精、酱油及食物本身,故此申请人通过钠元素换算得出的食盐当量必然大于案涉商品的实际食盐含量,申请人的举报理由不成立。

另在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已经发现酱板鸭厂未明确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的问题,并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标注具体食用油、酱油标注含焦糖色、标注调味料酒。其后酱板鸭厂积极召回瑕疵商品,并于2023年9月26日完成涉事商品外包装标识标签的整改。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正当,未告知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将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没有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规定,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举报人奖励。结合前列所述,申请人举报酱板鸭厂生产商品食盐含量超量一事理由不成立,且酱板鸭厂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前便已完成了食用油标识问题的整改并采取了必要的召回措施,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已不存在,申请人没有获得奖励的事实基础。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在世纪华联(正荣店)支付人民币49.8元购买商品“尝沙湘480g酱板鸭”。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投递挂号信(XA28943424444)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申请人在该举报投诉信中自述:“因生活需要,举报投诉人于2023年9月17日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500g‘尝沙湘酱板鸭’……”。2024年3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向酱板鸭厂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形成《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确认同一违法行为线索已经在2023年9月15日经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制发了常鼎市监责改〔2023〕5-4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9月18日,酱板鸭厂因“产品包装配料表‘酱油’未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具体名称的问题”向其委托加工厂商长沙市雨花区某食品商行发布《召回通知》,要求委托加工厂商立即召回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及标签存在相关瑕疵的酱板鸭商品。2023年9月27日酱板鸭厂案涉商品的外包装配料表标注问题已经整改到位。

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对酱板鸭厂提供的样品规格为480g/包、500g/包等的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No.HC20230814116),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其检验判定依据包括GB/T 23586-2009酱卤肉制品、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28日,被申请人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内容为“谭进福先生:我局于2024年3月7日收到你关于鼎城区某某某酱板鸭食品厂生产的500g‘尝沙湘酱板鸭’等商品标识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为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世纪华联(正荣店)的购物小票。该小票显示“销售时间:2023/9/17 17:16:27”“5……尝沙湘480g酱板鸭¥49.8”“微信支付1:4200059259202309171619002739 ¥137.20”。证据二,电子支付凭证手机界面的截图。该截图显示:“支付时间2023年9月17日17:16:33”“望城世纪华联正荣店-137.20”“交易单号4200059259202309171619002739”。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针对的商品是酱板鸭厂生产的“500g尝沙湘酱板鸭”,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9月17日购买的商品是酱板鸭厂生产的“480g尝沙湘酱板鸭”,以上系两种不同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购买“500g尝沙湘酱板鸭”商品的消费者身份,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不是案涉商品“500g尝沙湘酱板鸭”的消费者,申请人没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申请人的案涉举报行为没有“涉己性质”,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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