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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46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05 16:1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谢某某,男,1989年04月06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秀灵村村委会一楼。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453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常鼎市场监督〔2024〕第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常鼎市场监督〔2024〕第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鼎城区亿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小豆沙馒头”),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鼎市场监督〔2024〕第011号)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鼎市场监督〔2024〕第011号)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鼎市场监督〔2024〕第011号)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鼎城区亿客隆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小豆沙馒头”外包装将执行标准 GB 19295-2021标示为“GB/19295-2021”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定义的瑕疵范畴,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置。当即,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另经查,该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该商品的食用方法为“蒸锅中蒸5-8分钟即可”,该标注方式并未偏离相关执行标准要求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本意,而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索票索证的资料,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鉴于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案作出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正当,未告知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积极组织调解,后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结本案调解并将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申请人在亿客隆超市十里外滩店购买蒸得味牌小豆沙馒头,发现其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执行标准标示错误(将GB 19295-2021标示为GB/19295-2021)以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2021),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饪调加工方式;该涉案食品外包装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

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3月26日,被申请人对亿客隆超市十里外滩店进行现场核查,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申请人描述的“小豆沙馒头”,但该店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以及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鼎市监责改〔2024〕红-0326号),要求停止销售标签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小豆沙馒头”。

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作出常鼎市场监督〔2024〕第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5月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月26日进行现场核查,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为“GB/19295-2021”,应为“GB 19295-2021”,且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注明了食用方法:蒸锅中蒸5-8分钟即可;该涉案食品标签内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亿客隆超市十里外滩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以及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法有据,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文书样式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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