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56号
申请人:黄侣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玲,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云,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5月27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查清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制作费用、违法所得费用、违法时长。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农药广告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四条,被申请人应按照第十三条进行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前面第一点所讲根据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制作费用进行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需提供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情节轻微”的具体法条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时,未告知行政救济路径,方式和期限。征得申请人同意,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送达文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举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来实现对每一个不特定的个体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依法查处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常德市鼎城区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设立网店“某农资卖场”宣传其销售农药“70%吡虫啉”可作用于小麦、水稻、韭菜、柑橘树等作物防治蓟马、飞虱,与该产品农药登记的防治作物“棉花”以及防治效果“蚜虫”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被举报人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对商品广告中与产品防治作物不符的内容进行删除修改。另查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之日起至整改网页信息,该产品仅拼成1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也未提交因涉诉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违法情节认定被举报人符合情节轻微等情形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举报线索成立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将调解结果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和相关法律依据一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短信告知,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拼多多平台网店“某农资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常德市鼎城区某农资经营部开设,其投资人为某勤。申请人购买该网店商品后发生争议,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B0752111844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商家为达到销售目的,超出农药登记范围发布虚假农药广告……”,同时该《投诉举报函》明确“遂投诉,调解失败,烦请贵局转为举报”。1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随后开展了相关工作。1月3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途径发现的某农资的违法行为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日,某农资出具《鼎城区某农资卖场拼多多广告宣传整改报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终止投诉调解的决定,同时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启动本案举报处理程序。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和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
案涉商品自上架至整改结束期间,在拼多多平台网店的交易额为1件,该笔交易的消费者为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因案涉购买行为而引发的投诉举报事实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本机关于4月17日依法受理,4月30日作出常鼎府行复〔202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于5月1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没有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5月27日,申请人因案涉同一购买行为而引发的投诉举报事实,不服被申请人4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常鼎府行复〔2024〕36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定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等内容,本机关予以援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中商品的用途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没有向被申请人说明被举报人发布的广告对其购买行为产生的实质性影响,也没有提供其因该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而遭受合法权益进一步损害的证据。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的广告行为不构成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一般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等,其主旨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履行释法说理的职责,较大程度的发挥法的评价作用和教育作用等。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消费者领域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特别法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以保障实名举报人知情权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知晓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且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线索核查处理的行政相对方,即申请人不是案涉行政执法程序的当事人。又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出的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予以支持。
2024年以来,本机关已办理申请人因购买农药产品,后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6件。申请人的购买行为系短期内多次、少量购买针对不同农作物不同防治功效的多种农药产品。且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理由多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机关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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