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5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鼎市场监管〔2024〕第012号),申请人于5月20日以来信方式(XA3652418035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常鼎市场监管〔2024〕第0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3月8日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右岸城德安里小区旁的亿客隆超市十里外滩店购买奶香小馒头。后认为超市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于2024年2月1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挂号信函XB18369825945于2024年3月22日签收,后收到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经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作出的答复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鼎城区亿客隆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奶香小馒头”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该商品的食用方法为“蒸锅中蒸5-8分钟即可”,该标注方式并未偏离相关执行标准要求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本意,而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出示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索票索证的资料,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鉴于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案作出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答辩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正当,未告知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积极组织调解,后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结本案调解并将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本案答辩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申请人在常德市鼎城区亿客隆超市十里外滩店购买了湖南省蒸得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400g“奶香馒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B18369825945)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对鼎城区亿客隆超市十里外滩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9295标识规定的“奶香馒头”商品的行为予以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必然费用。3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邮政挂号信(XB18369825945)。3月2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鼎城区亿客隆超市进行了实地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奶香小馒头”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该商品的食用方法为“蒸锅中蒸5-8分钟即可”,被举报人亦出示了案涉产品“奶香馒头”的进货单据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4月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鼎市场监管〔2024〕第012号),于4月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邮件号1255300890600)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3月26日对举报材料中的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于4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商品照片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案涉商品外包装上均标识了“产品类型:速冻米面制品熟制品”“食用方法:蒸锅中蒸5-8分钟即可”,且案涉商品无质量问题,另作为商品销售者的被举报人亦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不予处罚的情形,亦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执法要求行政机关在文书中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一般法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履行的说明义务,本案所复议行为是消费者领域的举报处理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仅作出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以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的规定,且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内容看,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线索核查处理的行政相对方,该告知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属于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并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鼎市场监管〔2024〕第0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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