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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4〕54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21 14:4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蓝少明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453号。

负责人:卢术光,该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办结反馈内容不服,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办结反馈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11日在拼多多店铺(常德润恒锦盛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了侯甲牌啶虫脒杀虫剂,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安全性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药品上面并未说明安全性高,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申请人将此案通过 12315app 反馈到被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被申请人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被投诉人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草率作出的回复是对此投诉举报的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实属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渎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进行投诉,称被投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对该网店的实体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店铺“好帮手农资经营部”销售农资产品,其中商品“侯甲啶虫脒”的宣传页面中存在“安全性高”的字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然而据查,被投诉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经下架了该商品,且该商品在下架前仅销售74单。鉴于此,被投诉人发布的广告内容中含有保证安全性的行为虽然构成违法,但其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小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故此,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程序正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在同月22日便依法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符合法定的告知期限。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前述事实,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好帮手农资经营部)购买侯甲牌啶虫脒,发现在商品的宣传页面中存在“安全性高”的字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

3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投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后,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4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确认案涉侯甲牌啶虫脒系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并且宣传页面中存在“安全性高”的字样;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侯甲牌啶虫脒共计74单。

5月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不同意调解书。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以违法行为轻微已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执法人员检查,商家已经改正,经组织调解,商家不同意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市民走司法程序处理。”5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办结反馈内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发起投诉的时间是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将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时间是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3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在法定时限内受理并于3月22日在平台回复;于5月8日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后,在5月10日作出投诉调解终止决定书。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应当取得投诉人(申请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的同意。本案中,被投诉人已于5月8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无权强制性要求被投诉人参与调解。被申请人于5月10日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5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申请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以解决争议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明确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消费者)的责任。但法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达成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按照其诉求内容使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投诉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履职,并将处理结果回复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投诉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被申请人无权强制被投诉人参与调解,更无权强制被投诉人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办结反馈内容。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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