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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63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7-11 20:5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卢术光,党组书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40654385945)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信。5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此信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已远超法定告知期限。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不了立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件后依法对被投诉人湖南品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监督检查。

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在其经营网店“庭七官方旗舰店”销售艾草肚脐贴时确实使用了“祛湿”的宣传用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欺诈系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作出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足以使人陷入错误意思的行为。然而案涉产品上“祛湿”的广告语,不能认定为功能主治或适应症宣传,仅突出商品成分艾草的功效,而且商品外包装明确表明艾草祛湿功效的记载来源,并不能推定出被投诉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不足以产生误导的后果,不构成虚假宣传。鉴于前述事实,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故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将调解结果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和相关法律依据一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程序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庭七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艾草肚脐贴。同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称该店铺标题宣传祛湿,祛湿属于医学用语,申请人发现该产品不是药品,非药品宣传祛湿构成欺诈消费者,并提出请求:被投诉人应依法赔偿申请人。被申请人5月26日签收后于5月28日对被投诉人品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该厂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经现场确认,该店铺标题已没有显示“祛湿”字样。被投诉人6月13日提交《不同意调解意见书》,被申请人6月1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6月20日以短信方式将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5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应于6月4日期满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收受理,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故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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