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61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400140)(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400140)。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路边临时停车未超过3分钟,且在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后移车,未影响通行,被申请人矫枉过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2024年6月3日15时24分驾驶湘JA171X在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口至大湖路路口路段实施违反了在城市严管路段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1),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其实施处罚。二、公安集指平台数据来源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违法停车时间是6月3日15时21分22秒,第一次短信提醒通知发送时间6月3日15时22分55秒,申请人在收到平台发送短信(6月3日15时21分22秒)后没有在3分钟内驶离。平台第二次发送短信提醒时间为6月3日15时30分15秒,申请人于6月3日15时30分57秒驾车驶离。申请人的“在路边临时停车未超过3分钟”不属实。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实施处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15时21分,申请人将其名下的汽车(湘JA171X)停放在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桥南市场南大门(严管路段)的泊车位以外的区域,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被道路交通电子设备抓拍并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全国12123平台于同日15时22分55秒向申请人发送了违停驶离通知短信,15时30分15秒平台再次推送短信,15时30分57秒申请人驾车驶离。
申请人通过交通警察部门推送的短信知晓自己的违停行为已被记录在案,并使用手机软件“交管12123”查询了解了其违停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记录到的具体情况。6月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其违法停车事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400140),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名。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定职责。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道路临时停车作出了具体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上述法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放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定。从被申请人拍摄申请人停车的照片可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严管路段的泊车位以外的区域,构成违法停车。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被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后,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立即通过全国12123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立即驶离的短信,短信发送后3分钟内申请人仍未驶离,被申请人再次发送短信。申请人违停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中的未立即驶离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该条对申请人作出的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90840014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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