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42号
申请人:黄秋玲。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湖南常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荷花堰社区井堰组。
法定代表人:孟金齐,执行董事、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3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6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3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凯所负责的工作系第三人所安排的网络工作,这决定了他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不固定的,宿舍也应当视为王凯工作岗位的延伸。12月4日(周一)早上7时35分,王凯只是请假不参加早会,实际上当天他还在工作,根据王凯的通话记录表明,他当天的工作量甚至超出平常。
被申请人对于王凯发病时间的推断是非理性的推断,不合乎逻辑,没有说服力。一般而言,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从王凯请假到被送往急救之间的时间存在明显分离,因此王凯请假和他发病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申请人认为王凯的发病时间是在12月3日晚20时之后与12月4日7点35分打电话请假不参加早会之前,这是被申请人纯的将王凯请假不开早会这一可能发病的因素作为了他发病的先决条件,而这无疑是错误的、不合逻辑的。
被申请人作为没有医疗资质的行政单位,对于王凯发病时间的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所以王凯的发病时间应当以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于2023年12月05日14时48分37秒所开具的住院证为准。
综上所述,王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工伤认定,被申请人错误的认定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政府作出公正裁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宿舍应视为王凯工作岗位的延伸,是不正确的。王凯的工作岗位是网络管理工作,是负责第三人办公电脑网络及监控设施异常的处置和修复,因此他的工作地点注定是在员工办公室、车间、库房及门卫等有电脑、监控的地方,而不是在自己的宿舍。
申请人认为王凯只是请假不参加早会、实际上当天还在工作,是不正确的。一是第三人的出勤记录显示:王凯4号、5号均为病假;二是早会过后,王凯并未前来上班,4号上午9时15分,电器技术员李某因生产部电脑故障,曾致电王凯寻求处理,王凯说身体不舒服,并未去现场解决问题。上午9时51分,生产部副经理申某某电话询问王凯请假原因,王凯称身体不适,需请假休息。三是2023年12月5日在送医院就治之前的上班时间,王凯的电话要么无法接通,要么无人接听,根本谈不上去现场工作。申请人仅凭通话记录就认定王凯工作量超出平常,属于主观臆断。
申请人认为王凯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与事实不符。一是王凯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2023年12月4日早上,王凯在这天早上因身体不适请假,没有去上班,而之前的2号、3号为双休日,且3号晚上还与同事一起到外面就餐,身体正常;二是王凯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宿舍,并不是在工作岗位,把宿舍当作工作岗位的延伸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3965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复议期间提交书面材料,但在申请工伤认定给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显示:12月4日(周一)上午7时35分,王凯给电气工段长黄某打电话请假,说身体不适,需请假休息,工段长黄某同意王凯请假。9时15分,电气技术员李某因生产部电脑故障,打电话给王凯寻求处理,王凯说身体不舒服。9时51分,生产部副经理申某某电话问王凯请假原因,称感觉身体不适,需要请假休息,申某某同意其请假要求。10时3分,申某某打电话问询王凯“一卡通”相关工作,通话时长1分11秒。17时10分,申某某因工作相关事宜打电话给王凯,无人接听。18时24分。李某打电话给王凯,王凯接了电话,通话时长 39秒。18时30分一20时,第三人公司召开周工作会,王凯没有参加周工作会,会议签到表记录为请假。周会结束之后(约20时许),李某、郭大勇、黄某去王凯的宿舍去看望王凯,房间没有开灯,当时王凯睡在床上,问他身体情况,王凯当时表示感觉肚子有点不舒服,黄某和李某先后两次询问其是否需要去区院就医,王凯表示不需去医院,只需在宿舍休息。
12月5日上午8点32分,销售部张某某2次打电话给王凯寻求解决工作相关事宜,未接通。9时许开始,采购部主管闫某因工作需要陆续给王凯打了3次电话,无人接听。11时28分、11时29分,申某某给王凯打了2个电话未接通。11时34分,李某给王凯打电话,未接通。申某某12时2分电话交代李某吃完午饭后,到宿舍看一下王凯的情况。12点20分,李某去王凯宿舍了解情况,无人应答,又绕到宿舍后面窗户处,从窗户外往里看,也无法看到具体情况,喊了两声无人应答。12时21分、23分李某在王凯宿舍窗户外打2次王凯电话无人接听,并汇报情况给申某某;申某某随后到中控室找到申请人,要其回宿舍看看王凯是否在宿舍休息,因黄秋玲正值当班期间,告知申某某王凯宿舍备用钥匙的存放地。13时22分,李某、黄某来到备用钥匙存放点,拿到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发现王凯躺在床上,床边地面有血。人虽有意识、但表观较虚弱。12月5日13时24分,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3时48分急救车赶到公司。13时55分左右急救车带着王凯离开公司,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进行救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王凯系夫妻关系。王凯系第三人职工,于2019年7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其工作地点在中控楼,但较为不固定,涉及厂区门卫、办公楼等,下班后有时通过手机或宿舍电脑远程操控。王凯在第三人公司的12月份班次开始时间08:00,班次结束时间17:30。
2023年12月1日,王凯在第三人公司正常上班,于17时31分打卡下班。12月2日、3日为双休日,王凯未上班。12月3日18时许,王凯和黄某等几个同事外出吃饭。12月4日(周一)上午7时35分,王凯给黄某打电话请假,说身体不适需请假休息,黄某同意。
12月5日15时3分王凯入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16时17分,诊断为:中医诊断:吐血[脾虚不摄证];西区诊斯:1.呕血查因:上消化道出血?其他 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肝+肾+凝血……17.CA199升高。12月6日10时45分,王凯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注明王凯死亡原因为血容量减少性休克。
2024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3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22日,本机关举行听取意见会,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王凯于12月4日上午7时35分向黄某请假称身体不舒服在宿舍休息,此情况有黄某的调查记录、第三人出具的《王凯同志因病去世事情经过》、《生产部办公室出勤情况》显示4、5日王凯出勤情况为病假以及当日无王凯考勤打卡记录作为佐证。王凯作为网络管理员,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工作时间以外亦可在宿舍通过手机或者电脑远程处理,此情况有被申请人对王凯同事申某某、黄某、李某的调查记录作为佐证。另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王凯同志因病去世事情经过》以及被申请人对王凯同事申某某、黄某、李某的调查记录,王凯请假期间,生产部副经理申某某、电气工段长黄某以及同事李某均未给王凯安排工作,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其他同事给王凯安排工作。至于申请人称根据王凯的通话记录王凯在12月4日仍在工作,甚至工作量超出平常,但申请人提供的王凯在12月3、4日的通话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切表明王凯处于工作状态。因此,王凯在12月4日上午7时35分因身体不适请假后在宿舍休息,未去厂区处理工作,并且请假时间点处于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请假时间不能视为工作时间,亦没有确切证据表明其请假时间内在履行岗位职责、处理工作任务;宿舍作为其生活居住场所,虽然王凯可在宿舍通过手机或者电脑远程操控,但是在无确切证据表明王凯在履行岗位职责、处理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凯处于工作岗位。故,王凯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王凯于12月5日15时3分进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时间为16时17分,王凯的死亡时间为12月6日10时45分,王凯自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至其死亡未超过48小时。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情形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应当同时满足,王凯死亡并不能同时满足该规定的要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3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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