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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65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06 16:3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郑思远。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史道广,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玲,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云,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7月3日,经补正申请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7月1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生产销售的“红烧牛杂粉”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发送的材料,申请人未同意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材料发送别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情况下,只需告诉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的电话和姓名即可,而不是直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连同被申请人的批办公文一起发给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明显是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个人信息造成申请人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违法且明显不当,请求对该行为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对象系程序性、过程性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即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机构或者组织所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设定或者直接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所指向的行为是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后为了组织调解而实施的告知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阶段性、程序性行政行为,不是最终成熟的、实施终了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本身对申请人不产生任何行政法意义上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是在申请人明确表示自己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了大量投诉举报案件,无法确定案涉投诉举报案件基本情况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为协助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完成调解,应申请人的要求向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案涉《投诉举报信》以方便申请人准确撤回案涉投诉举报内容而做出的行为,系组织调解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相关事项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5月9日,申请人基于上述投诉事项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15日本机关受理该申请,6月3日本机关作出常鼎府行复〔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没有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

5月15日17:26申请人主动使用微信APP添加被投诉人为微信朋友,被投诉人通过申请人发起的添加朋友的申请;19:37被投诉人将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的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发起一笔¥200.00的转账;21:39微信程序提示申请人“你有一笔待接收的转账”。5月16日10:52被投诉人向申请人发送微信文字消息“处理了吗?”17:34微信程序提示申请人“你有一笔待接收的转账,将于2小时后过期”。

5月15日17:25被投诉人与申请人(131****3767)之间有时长22秒的通话记录;17:43被申请人应被投诉人的要求,将案涉《投诉举报信》拍照后将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投诉人;19:31被投诉人与申请人(131****3767)之间有时长56秒的通话记录。5月17日至5月21日期间,被投诉人六次尝试拨打申请人的电话(131****3767),均未接通。

5月21日申请人出具《消费者投诉撤销确认函》(申请人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主要内容为:2024年4月15日,投诉举报人在‘某区某果业某店’处购买了‘红烧牛杂粉’一瓶,被委托商为‘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向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和举报,随后‘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投诉举报人郑思远联系,协商达成和解。一、本人自愿撤销对该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不在会就此事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7月23日,本机关致电申请人(131****3767)以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拒绝陈述并径直挂断电话。

本机关认为:在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过程中,出现了被投诉人直接获取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复制件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提供了申请人(投诉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和地址,以及详实的投诉请求和内容,以上信息均属于与办理投诉工作有关的信息,使消费争议更清晰地呈现给争议双方。最终也促成了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达成和解,申请人主动向被申请人撤回了对被投诉人的投诉。本案被复议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在对投诉内容组织调解时可以向被投诉人提供与办理投诉工作有关的、必需的信息,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特别是没有产生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不利影响。被复议的行为是被申请人不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法律上权利义务为直接目的的行政活动,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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