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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38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7-24 08:44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常德新城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滨江大道与永丰路交汇处(新城吾悦和府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可。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履职请求(有关土地出让协议履行)答复职责,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4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于5月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批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7日内回复〖2020〗24号地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股东就常德鼎城新城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常德鼎城新城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编号:DCXC-001,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地块范围内(包括地上和地下)如有建筑物、高压线、电线杆、管网、通讯光缆等附着物及其他不明障碍物,需要移除,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移除,并承担相关费用。

申请人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了出让编号为常鼎(2020)2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DC62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截止申请人复议申请时,该地块仍有市自来水厂主供水管一根,自西向东穿越,上部一根10kv架空高压线自西向东穿过(自来水厂专线)暂未拆除,导致申请人至今不能动工开发建设。

被申请人未能净地交付已经违反了投资协议约定及《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要求被申请人回复该地块后续市自来水厂主供水管及高压线等的拆除事宜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常鼎(2020)24号宗地交付的问题”。根据24号宗地的《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20年12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该条第二项规定为:按现状土地条件交地,且申请人盖章签收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也已明确于2020年12月25日将宗地交付。因此,被申请人关于24号宗地的交付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常德鼎城新城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的问题。该协议的相对方系鼎城区人民政府,不是鼎城区自然资源局,申请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回复义务。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常鼎(2020)24号地块处理的联系函》,被申请人经核实后,针对申请人的来函出具了《关于常鼎(2020)24号宗地有关问题的回复》,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24日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履行义务;针对申请人的联系函,被申请人已履行答复义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4日,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了位于鼎城区滨江大道与永吉路交汇处东南角的出让编号为常鼎(2020)24号地块(别称6#地块,出让面积67074.3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2月25日,作为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DC627)。同年12月30日,申请人支付竞拍土地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并在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上盖章签收。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关于常鼎(2020)24号地块处理的联系函》,该函催告被申请人完成常鼎(2020)24号地块上的市自来水厂主供水管及高压线等的拆除,使地块具备交付或使用条件。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常鼎(2020)24号宗地有关问题的回复》,回复内容:“我局已于2020年12月25日履行现状交地义务,交付了该宗地,贵公司已签字盖章同意接受。贵公司与鼎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常德鼎城新城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的相对方不是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贵公司对该协议的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4月24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徐某杰签收该回复。

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7日内回复〔2020〕24号地处理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申请人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土地使用者)向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方的被申请人致函请求其对签订的案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出回复。被申请人无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还是国有土地出让方对于申请人有关履职请求应当合法及时作出回复。第一,被申请人是依申请人申请启动的履职答复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关于常鼎(2020)24号地块处理的联系函》,于4月23日作出《关于常鼎(2020)24号宗地有关问题的回复》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回复职责。其次,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履职请求的办理亦在法定20日办理期限内,故申请人复议的被申请人未履行答复职责这一行政不作为不存在。再次,对于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回复职责提起行政复议期限应自2024年4月22日起60日内。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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