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5号
申请人:王田。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史道广,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玲,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云,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线索是否立案,于2024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7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举报线索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常德市某公司销售产品。被申请人未作出举报立案与否,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复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是否终止或不终止,不影响其针对举报程序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无法从投诉程序中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有无立案,申请人也无法推测出有无立案。
被申请人称: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发现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和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为了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补充问题描述并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但申请人均未予回复。此后,为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常德市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食品仓库内未发现投诉批次的成品。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决定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程序正当。本案中因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对问题的描述模糊,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且申请人拒绝进行补充完善,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微信、邮箱的方式将案件处理结果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一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1.75元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案涉商品“常德红烧牛肉粉”一包。常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系该商品的被委托方。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收申请人以挂号信(XA51636294741)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该书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商品存在产品标注的信息不符合对应规定的问题。
4月12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与申请人添加为微信朋友。4月15日和4月25日,被申请人多次发送微信消息要求申请人对举报问题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信息,申请人没有进行补充。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发送至电子邮箱57****27@qq.com。
7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XA68439630741)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被举报人的线索是否立案为由,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经补正,本机关于7月26日决定受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形成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于8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XA68439868241)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线索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6号不予立案告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了市场监管〔2024〕第0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但存在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职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核查举报问题线索的期限经审批后延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的时间。被申请人8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明显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8月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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