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1号
申请人:王靖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453号。
负责人:史道广,该局党组书记。
代理人:丁玲,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代理人:彭云,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和依法进行调解处理投诉及举报奖励问题。被申请人于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其中不立案内容为:“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群众举报后,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查明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并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未对该项作出任何答复,属于遗漏了履职事项,未完全履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完全履职,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件,函称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随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委托第三方生产的“绿豆沙”塑料杯杯身标有“绿豆沙”字样,且“绿豆沙”下面有三个绿色发芽的绿豆卡通图像,该产品未标注绿豆含量但经检验合格且标注了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日期、净含量等信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虽然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该款中所称产品中的“绿豆”属于“绿豆沙”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的一般配料,不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不是相对特殊的配料,不需要对该配料或成分进行定量标示。故此,申请人举报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其销售的绿豆沙商品。该商品塑料杯身标有“绿豆沙”名称,“绿豆沙”名称下面有三个绿色发芽的绿豆卡通图像。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该商品未标注绿豆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6月8日,被申请人以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6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6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1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有价值、有特性”是强调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绿豆”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的一般配料,不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不是相对特殊的配料,不需要标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以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另,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经被申请人查证后不予立案,不符合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载明理由和依据的主张。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文书模板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所公布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采用的是规范文书。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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