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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9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15 09:5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米贤森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453号。

负责人:史道广,该局党组书记。

代理人:丁玲,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代理人:彭云,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案涉商品牵福新疆灰枣没有依法标注等级一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毋庸置疑。被申请人认为情节轻微,商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首先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违法情节轻微。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可以终止调解,但根据上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申请人仅决定终止调解却不处理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调解”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件后依法对常德澜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被举报人的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调查发现:案涉申请人购买的新疆灰枣确系被举报人销售,且该商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根据该执行标准,干制小红枣被划分为特级、一等、二等和三等,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被举报人销售未标注质量等级商品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另查实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共计仅销售3包案涉商品,且该商品并无质量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鉴于前述事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袋有关载明事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时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结合前述事实,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程序正当。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举报事实成立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举报人出具书面的《调解说明书》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将调解结果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和相关法律依据一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购买被举报人销售的新疆灰枣,发现其购买的商品外包装未标注质量等级。根据GB/T5835-2009执行标准,干制小红枣被划分为特级、一等、二等和三等,涉案商品未标注质量(品质)等级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

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该涉案商品确系被举报人售出,但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和涉案商品的进货记录、检验报告。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短信形式送达申请人。7月1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短信形式送达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该涉案食品外包装未标注质量等级,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和涉案商品的进货记录、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仅销售3包案涉商品未再销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应当取得双方的同意。本案中,被投诉人已于5月30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无权强制性要求被举报人参与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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