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户登录

您的位置: 首页 >新闻资讯>公示公告>详细内容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8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26 16:0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负责人:罗立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连云港市安达经济信息咨询公司(简称安达公司)拖车案刑事不予立案后不予行政治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安达公司拖车案按照治安案件予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报案称,本人车辆湘J5***5被盗。2024年4月16日该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收到短信通知本案被受理为刑事案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报案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报案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报案人的委托方已明确禁止其对申请人车辆拖车,故被报案人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行为系私自占用他人财物的情形,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于2024年6月7日对该案申请刑事复议,同时提出,即便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也应当按照治安案件办理。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构成刑事或行政案件由案件事实决定,也是被申请人职责所在。被申请人作出刑事不予受案决定后并经当事人提出,应当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在24小时内转派至红云派出所或治安大队处理。同时,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但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处理告知。故认为其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停放在常德市鼎城区新日世纪城的一辆凯迪拉克(J5***5)被人盗走。经查,申请人所持有车辆系2019年4月1日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贷款购置(过程中中国银行为转移风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20年3月起,申请人一直未偿还贷款,故中国银行在2020年6月1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中国人民银行北仑分行人民币87955.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中国银行将该车辆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21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安达公司进行催收,安达多次与申请人联系未果。2023年12月21日,安达公司在催收过程中在鼎城区新日世纪城找到该贷款车辆,并将该车辆拖走。2023年12月23日,安达公司将该车辆归还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鼎城区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申请人所报案一事没有犯罪事实作出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签收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报案一事被申请人经接报案登记受理刑事案件、案件调查等程序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申请人称拖车一方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即便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也应当按照治安案件办理。申请人报警称自己的车辆被盗,其车辆价值数万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3]12号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人民币二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申请人报案一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既车辆是属于被盗或是被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均会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受理为刑事案件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作出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时全面论证了该案不存在犯罪事实,盗窃或寻衅滋事是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主要体现在数额方面,该案涉案车辆价值较大,论证该案不存在犯罪事实,也同步论证了不存在盗窃、寻衅滋事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无需再作为行政案件办理。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可依法提出复议、复核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申请人对鼎城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不服或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未履行职责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鼎城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的朋友丁某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红云派出所报警称借用的申请人的J5***5车辆在常德市鼎城区新日世纪城小区南门附近被他人拖走,红云派出所立即予以登记和调查,经调查该车辆为按揭车辆由其债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的催收公司安达公司拖走,并口头告知报警人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同年12月22日,安达公司将车辆归还申请人。

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控告安达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盗窃其车辆,被申请人将案件转给红云派出所处理,4月16日红云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4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红云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经补正,本机关于4月30日予以受理形成常鼎府行复〔2024〕39号案件。5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准予撤回并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常鼎府行复〔2024〕39号)。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控告的安达公司盗窃车辆案接受为刑事案件,后作出“经查,安达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鼎公(红)不立字〔2024〕008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6月4日,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通知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刑事复议申请。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维持的鼎公(红)刑复字〔2024〕000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安达公司拖车案刑事不予立案后不予行政治安处理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被申请人作为区(县)级公安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系申请人因其车辆被安达公司拖走向被申请人报案控告请求追究安达公司法律责任而形成的案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控告后以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和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鼎公(红)不立字〔2024〕008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法律文书上载明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申请复议”。由《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可知,被申请人此时行使的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部门而非治安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对于《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也已行使向被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的救济权利,且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仅就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而言,被申请人的刑事立案行为被刑事诉讼法所规范调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管辖的行政行为。

关于申请人的案件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也应当按照治安案件办理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由此可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被申请人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且公安机关将刑事控告案件转为行政处理,应当以控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未予刑事立案,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为必要条件。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将不予刑事立案的案件直接转为行政案件重新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刑事不予立案后未予行政案件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明确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情形。对于申请人控告的安达公司拖车事件,被申请人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前,红云派出所已予收案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上述主张涉及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本机关无权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属于申请人撤回其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基于安达公司非法拖车这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其行政复议申请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