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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81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9-02 14:4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易吉兰。

委托代理人:张艺。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罗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志,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钰谦,公职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兴谷。

委托代理人:黄强,特别授权。

申请人(被侵害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作出的鼎公(中)决字〔2024〕第0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将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五百元变更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第三人上门寻衅破坏申请人家的铁门。申请人上前阻止被当众拖铁棒打加拳打脚踢加侮辱老人。法医鉴定轻微伤。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行为涉及使用凶器(如铁棒和刀具),可以视情节恶劣,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8条,对于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被申请人称: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6月13日16时许,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中河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中河口镇乐安村9组有人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张某(申请人的丈夫)左手手臂受刀伤,申请人有挫伤,第三人脸上有抓伤。民警立即联系救护车将受伤的张某送往医院治疗。之后民警通过调查询问得知,申请人夫妇与第三人及其父亲张某某系亲戚关系,申请人夫妇是张某某的叔、婶,两家人也是邻居。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夫妇和第三人均受伤。此前张某某在新建房屋时需要占用到申请人家的一点土地,申请人夫妇当时同意张某某占用。等到张某某房子建成后,想在与申请人家的房子中间过道处施工安装水表时,申请人夫妇不允许张某某进行施工并在两个房子之间的过道安装了一扇铁门。双方就此事已通过村里进行多次协商(主要是第三人出面与申请人家进行协商),最终协商结果为张某某家向申请人家支付5000元钱作为占用申请人家面积的补偿,申请人让张某某家安装水表。当时双方都同意这个协商结果,但到了6月13日下午,申请人夫妇不同意了,第三人非常气愤,从家里拿了一个铁棒去撬铁门锁,准备撬开后施工装水表。在第三人撬锁的过程中,申请人听到声音出来制止,两人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导致申请人受轻微伤,第三人脸被抓伤。张某在家听到争吵声后出来查看,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拉扯在一起。这时张某某手中拿两把刀(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也从家中出来。张某看见张某某手中拿刀,于是就举手机拍摄张某某,张某某为阻止张某上前打掉了张某的手机,在这个过程中张某某手中的刀将张某的左手手臂划伤。这时申请人喊住了正好路过的乐安村村干部胡某,胡某看到两家人发生争执并且张某的手臂被划伤,于是将张某与张某某二人拉开。此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依然拉扯僵持在一起,胡某又上前将二人拉开。之后有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张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后申请人夫妇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二人均为轻微伤。第三人没有做鉴定。6月25日,派出所联合司法所以及乐安村村干部对张某与张某某两家的宅基地纠纷以及肢体冲突事件再次组织调解。张某某家愿意赔偿张某医药费等全部费用一万元钱并赔礼道歉,申请人夫妇当场表示不同意,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7月2日,派出所电话通知第三人父子俩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二人接到电话后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伍佰圆整。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主要问题。1.关于第三人上门寻衅,破坏申请人家铁门的问题。在两家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申请人夫妇在两家的共同通道安装铁门并上锁,是本起案件的诱因。村里多次出面调解,本来已达成协议,但申请人夫妇又临时反悔。导致第三人为能让自家施工安装水表,气愤撬锁,不构成寻衅滋事。2.关于申请人上前阻止,第三人当众拖铁棒打加拳打脚踢加侮辱老人,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问题。第三人拿铁棒在先是为了撬锁,并非专为殴打申请人用。申请人本可以选择报警但其主动上前阻止,与第三人发生拉扯,造成自己受轻微伤,第三人脸部被抓伤。该事实有证人高某、胡某、周某等证人证实。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用铁棒殴打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拳打脚踢。申请人对其本人身体损伤的产生也有过错。本案中的轻微伤只能构成治安行政案件。3.关于对第三人处罚太轻,应该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

综合全案,对第三人的处罚应当考量的法定情形有多种。法律适用既存在从重的情节,如申请人已经满60周岁。又存在从轻的情节,如案件系亲友间、邻里间因琐事纠纷引发,导致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其情节较轻。第三人脸上也有抓伤,申请人自己也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案件还存在依法应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即第三人的投案自首情节。经被申请人组织集体会商最终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伍佰圆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中)决字〔2024〕第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没有拿铁棒打申请人。拿铁棒是为了撬开申请人在两家房屋之间的相邻区域设置的铁门,以便安装自己家的水表。申请人阻止其撬铁门的过程中,二人发生拉扯导致双方都受到了身体损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房屋相邻的左右邻居,且存在亲属关系。2024年6月13日,第三人持铁棒对申请人设置在两家房屋相邻区域的门进行撬锁,准备在自己房屋一侧安装水表,申请人实施制止行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6月19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评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第三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7月2日,第三人自主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间内,第三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是否罚过相当,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左右邻里且系亲戚,第三人在两家相邻区域的自家一侧安装水表属于生活所需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装门上锁阻拦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在相邻权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阻碍行为存在过错。第三人为行使自己的权利,拿铁棒撬门的行为也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双方均存在过错。邻里矛盾升级为双方的肢体冲突,拉扯过程中第三人造成申请人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但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还原具体的伤害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持铁棒故意伤害申请人的意图,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持铁棒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或拳打脚踢。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身体造成损伤并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其伤害后果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学原理,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尚未受到询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案件处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即本案治安处罚案件的被侵害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此情形下应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再考虑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第三人主动投案的情形,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中)决字〔2024〕第0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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