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2号
申请人:魏立英。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圩场。
负责人:潘柯百,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尹新德。
刘彐珍。
尹冠文。
尹雅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于2024年6月27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尹新德、刘彐珍、尹冠文、尹雅婷为第三人。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明确此次行政复议请求仅仅针对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赔偿行为,则本机关在后续审查过程中不再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言明的被申请人处理追授尹某阳见义勇为称号的行为进行审查。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并责令限期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中采纳娄某平陈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2、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某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的家属和伤者进行赔偿。
3、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的相关规定,尹新德与尹某阳二人作为草坪镇草坪村5组的村民,火灾事发地是在草坪镇易家冲村,二人的救火行为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社会公益,属于见义勇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此行为进行褒奖。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尹新德没有与草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尹新德确实为草坪镇人民政府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和维修部分损坏物品,政府也支付过相应的报酬。2024年1月1日起,草坪镇人民政府解除其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工作,另外聘请张某如(原退休职工陈某科的妻子)负责打扫院内卫生。
二、申请人提出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没有依据。根据2023年10月26日鼎城区水利局会议精神,需对辖区内的水库设立两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草坪镇分管该项工作的人大主席郭某希,有意向将水库维护工作交给尹新德,并与其进行了沟通。2024年年初,因分工发生调整,郭某希不再分管农林水工作,郭某希主动找到尹新德进行了沟通,并告知其农林水工作由副镇长陈某凯分管。直到2024年3月3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一直未明确维护水库事宜。2024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尹新德在未告知草坪镇人民政府任何干部的情况下便叫上了儿子尹某阳,带上工具(耙子),骑着四轮电动车,两人自行前往易家冲水库处理杂草。
三、申请人提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没有依据。一是2024年3月30日(周六、休息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值班人员均在岗事,值班领导人大主席郭某希(区人大开会),值班干部潘某、孙某(消防员)、唐某、办公室值班人员梅某丽在镇政府值班。二是火情处理及时。2024年3月30日11点10分,尹新德打电话给娄某平汇报易家冲水库起火,娄某平立即告知镇政府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邹某宏、梅某丽收到信息后,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副镇长刘某,并通知了政法委员陈某。同时,启动应急预案,消防员孙某开消防车,其他值班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救火。11点40分左右,陈某和值班人员赶到现场,迅速将受伤人员送上120救护车。之后,值班人员与兴隆街村村民开始灭火。三是镇小型消防车接到通知后于12点左右赶到火灾现场灭火,区消防大队的消防车12点左右到达兴隆街村国道旁边,因组道(宽3.5米)狭窄无法进入。当日,12点40分左右将火扑灭,并没延误救人灭火的时机。
四、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应对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保护没有依据。尹新德和尹某阳父子,以焚烧的方式来处理水库杂草,导致一死一伤的悲剧发生。因此草坪镇人民政府认为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五、事件发生后,草坪镇人民政府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协调。2024年3月31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沟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4月上旬,申请人到鼎城区信访局反映信访事项,当月22日,鼎城区信访局召集草坪镇人民政府、草坪派出所、申请人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投诉网站进行申诉;同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尹新德沟通,并建议尹新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到常德市信访局信访。2024年5月2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人称:第三人尹新德、刘彐珍的意见与申请人一致,第三人尹雅婷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魏立英代为行使其权利。截止8月8日,未收到第三人尹冠文授权委托其母亲魏立英在此次复议过程中代为行使其权利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上午,第三人尹新德及其儿子尹某阳(已故)共同前往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易家冲水库清除杂草,当天因发生火情导致尹新德受伤,尹某阳死亡。事后,申请人(尹某阳的妻子)先后向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区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常德市信访局反映此事,其中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投诉内容中明确“要求草坪镇政府对一死一伤事件赔偿,并追授死者尹某阳见义勇为称号”。收到该投诉件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投诉内容进行处理,并于2024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
草坪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与湖南省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签订《草坪镇环境卫生合同书》,约定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由康为公司负责集镇墟场的清扫保洁。第三人尹新德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至2024年3月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中有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
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于7月3递交补正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辨别申请人申请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提出诉求是“要求草坪镇政府对一死一伤事件赔偿”,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才导致2024年3月30日尹新德与尹某阳(已故)为履行劳务合同前往易家冲水库其清理杂草时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申请人在向国家信访局提出的诉求并未明确其申请的是行政赔偿。结合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可知,第三人尹新德(申请人的公公)曾在草坪镇负责清洁工作,其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有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申请人仅提供第三人尹新德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本机关无法判断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本机关在此不予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提出“赔偿”诉求实际上属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国家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中涉及“赔偿”请求的答复,属于对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本案实质上是属于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申请人的法定救济途径应当是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而不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机关在7月10日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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