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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93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16 16:4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徐州仕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阿衣补扎。

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2023年9月29日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随后就医治疗,其当天的排班为晚班,排班时间为2023年9月29日20:00到9月30日8:00。第三人在29日七点三十分左右前去打卡交班的路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距离上班仍有30多分钟。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在29日19:36一边走路一边观看手机。在第三人提交的《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中其同事黄某和丁某某的证言均有第三人因手举手机,没有注意到前方路况的表述。因此第三人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因自身在走路过程中观看手机疏于观察路况导致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然必须对自己的个人行为和人身安全负责,在走路过程中应该做到集中注意力观察路况,这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具备的基本常识。同时也应该预料到在走路过程中观看手机会因为疏于观察路况而摔倒,所以第三人摔倒受伤与观看手机疏于观察路况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并非是遇到不可控的意外情况,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此第三人摔倒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也非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也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情形。

在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166号工伤认定书中作出工伤决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是第三人当天的排班为晚班,排班时间为2023年9月29日20:00到9月30日8:00,第三人摔倒受伤的时间为29日19:30左右,不属于工作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明显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的要素。而摔倒受伤的原因明显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要素。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适用依据错误的”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漏列重要的当事人,不利于案件调查。劳动者作为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应作为复议案件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

第三人与申请人系劳动关系,受伤时间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2023年9月29日19:30左右。

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中梁滨江首府小区工作,事发当天按排班要求上晚班,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第三人在其工作的地点前往物业办公楼二楼打卡交接班时,在物业办公楼前不慎摔倒(监控显示的时间为晚上7点36分)。发生事故的时间虽然在工作时间之前,但此时第三人已到达工作场所内,其目的是上班前打卡进行交接班,上班前打卡交接班是小区物业管理的工作规定,第三人履行这一工作规定,即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申请。

第三人称:不应以第三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而否定其工伤性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申请人对第三人“没有注意到前方路况”“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自身在走路过程中观看手机疏于观察路况导致的”的说法,明显属于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法做法,应当认定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只要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着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自杀、自残、醉酒或吸毒等情形的,就不应当课以劳动者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行为限制。与此同时,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中,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申请人不能以劳动者自身疏忽大意就应自负后果,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的工伤待遇排除在外。

第三人打卡受伤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伤。根据两名证人证言,第三人在受伤当天上晚班,工作时间应从当天20:00到次日8:00,而且根据公司管理要求,员工在当天上班前需完成指定位置的上班打卡和统一在营销大厅门岗集合的管理要求。并且第三人在公司秩序部从事岗位工作,该岗位属于物业服务工作,要求员工在工作期间时刻关注微信群消息等通知,以备及时回应公司管理要求和更好地服务所在小区业主。结合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前往指定打卡所在地一楼必经之处,在前往打卡时也在时刻关注微信群消息,时间在2024年9月24日19时36分左右。第三人在合理时间进行打卡以及关注群消息动态的行为,都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从事与工作之间相关的预备性工作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三人在受伤时已连续7天上晚班。第三人受伤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需要进行石膏固定术1个月的治疗及全休2个月的后续医疗休养。因此,申请人应当给予第三人不少于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该停工留薪期内申请人应当继续发放第三人原工资福利待遇,而不是否认其工伤事实。且根据《常德中粮滨江首府2023年9月排班表》可以表明,第三人在该时间前后已经连续7天进行了正常打卡,属于正常行为惯例,也是工作所需,正是遵守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体现应当对第三人的受伤施以法律的保障。

综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虽存在笔误,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依法适用,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试用期从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三级秩序维护员,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为申请人业务范围覆盖的各地方。《补充协议》中还明确,申请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第三人到申请人关联单位工作。第三人受伤时的实际工作地点及岗位为常德中梁滨江首府小区物业服务人员。2023年9月29日19:36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前往进行上班打卡及参加工作前集合的途中摔倒受伤。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4年3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阿衣补扎工伤事宜的情况说明》。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调查笔录》。2024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因第三人私人原因请求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两个月。2024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同时向证人黄某和证人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形成一份《调查笔录》。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在答复中陈述其作出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2024年9月27日,本机关依法对案件举行听证审理,听证会现场被申请人明确其作出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特别是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认定情形。事故发生的时间虽然不在申请人与第三人明确的工作时间内,但第三人是按照申请人的工作要求前往集合地点完成打卡和集合。集合是为了对接下来的工作进行更细致具体的任务分配,属于进入正式工作前的准备工作,且该种工作前的集合行为是申请人长期实行并要求员工遵守的工作机制。故第三人因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摔倒时在玩手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证明其本人当时是在处理工作的举证责任,若未能提供证据则不能认可第三人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和经过都是清楚的,虽然第三人受伤的具体原因到底是第三人的过失,比如走路不专心玩手机,还是客观因素,比如地面湿滑或有障碍物等,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知,工伤认定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总原则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而不是要求第三人证明自己是因工受伤。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自2024年2月2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虽然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办理过程中,第三人向其提交了案件中止的申请,但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如何处理了该中止申请。且第三人申请案件中止的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时限中止的法定条件。第三人提出的中止理由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被申请人自受理之日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程序不合法。该程序违法虽没有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还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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