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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08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28 11:2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林沅。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罗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志,公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钰谦,公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鼎公(网)行终止决〔2024〕第00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鼎公(网)行终止决〔2024〕第00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7月9日因个人信息被侵犯一事,通过挂号信XA15650752043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7月11日出具《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7月3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被侵犯个人信息一案作出鼎公(网)行终止决〔2024〕第00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

申请人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终止调查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程序。属于对案件终结的认定。

如被申请人认为案件确无违法事实的,依法应当由相关办案人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后,继由被申请人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1日10时许,被申请人所属网络安全监察大队(以下称网安大队)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接到自称是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话(号码为189****1640)向其催收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核实,广发银行称该电话号码不属于银行备案号码,故申请人认为个人手机号、银行卡等个人信息被泄露。随后网安大队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申请人办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有一笔逾期欠款未还广发银行在与信用卡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可将个人信息授权给公司的第三方催收公司进行催收,广发银行也已授权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进行催收。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接到的号码为189****1640的催收电话系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使用,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隶属于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合作的催收业务授权至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业,故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在经过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授权后,通过广发银行的催收系统对申请人的信用卡欠款进行电话催收,并非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故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发生。

由上可知,申请人的相关个人信息系申请人自己主动向他人提供的,并不存在他人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且其所报警情系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行为,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所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不能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而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经过充分调查后认为案件无违法事实,于2024年7月31日对案件作出鼎公(网)行终止决〔2024〕第00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报案人即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一笔信用卡欠款,截至案发时累计欠款人民币49595.73元。申请人在2024年6月15日收到浙江申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称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来电显示189****1640的催款电话后,以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申汇公司及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非法获取其隐私信息。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决定立案调查,并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并收集证据。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飞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并收集证据。7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送达申汇公司,申汇公司于7月24日签收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申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有一般项目: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和电信公司委托从事提醒通知服务……

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隶属于申汇公司,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有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受银行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电话呼叫服务……

2023年9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称广发银行卡中心)与申汇公司签订《银行卡催告通知服务委托合同(非诉)》,广发银行卡中心授权申汇公司开展其授权范围内的银行卡催告通知服务。后广发银行卡中心发布《关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资产清收业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合作的情况说明》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也通过广发银行APP等客户端将《个人信息处理授权重要提示》推送到申请人处,获得了申请人同意授权的意思表示。

189****1640的手机号码属于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开展催收业务的手机号。但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尚未按照与广发银行卡中心的合同约定对该手机号码进行备案。

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于当日作出鼎公(网)行终止决〔2024〕第00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8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不予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本案中,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电话催告申请人还款的行为属于该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权利并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申汇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违法事实,故不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不存在违法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经法定程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网)行终止决〔2024〕第00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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