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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区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用管理制度

来源: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5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不动产登记信用体系建设,维护不动产登记秩序,切实加强对不动产登记领域申请人失信行为的信用管理,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区范围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及相关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有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用管理由区自然资源局会同区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用办”)牵头组织实施。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对失信人失信行为的证据收集、证据资料保管及销毁等管理工作,负责相关失信人的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上报工作。鼎城区局根据权力下放及同城通办工作要求,承担所办业务相关的信用管理工作。经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由区自然资源局统一汇总及时报区信用办。

第二章  失信行为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是指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和诚信原则的,可认定为失信行为。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发生下列行为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持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文书、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婚姻关系证明、完税凭证等虚假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具结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申请不动产登记及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七条  发生下列行为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因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依法行政处罚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文书、公证书、身份证明材料、婚姻关系证明、完税凭证等虚假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以及恶意冒用他人身份申请不动产登记及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或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不动产权益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等行为;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有关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被依法行政处罚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具体经办部门(含延伸服务办理单位,下同)负责即时记录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并负责对失信行为信息和相关证据的初审。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具体经办部门收集失信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主体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已确认的失信行为的证明文件,信用主体本人书面证明、音频、视频记录或2名及以上证人证言。

对发生上述失信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由不动产登记初审后报区自然资源局认定。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初审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信用主体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纳。信用主体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二条  在失信行为记录期间,信用主体申请不动产登记及办理相关业务,仅可通过人工窗口现场方式申请,并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最长时限审慎审查和办理。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惩戒外,还应按照国家及省市联合惩戒的相关要求,对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由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公开之外,自不动产登记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托鼎城区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失信行为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为3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的,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2023年10月起实施。

二0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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