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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12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1-05 09:3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第三人:常德市卓康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PFFFN3U,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王家铺社区6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9月29日以来信方式(XB0752491764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依据,系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供前去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的视听材料来证明其有去现场检查,依法全面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常德市卓康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的视听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依照相关程序所制作或搜集的过程性信息,依法可不予公开。

二、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以上,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书面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拼多多平台网店“农资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常德市鼎城区卓康农资经营部开设,其投资人为万卓。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在申请人拼多多平台网店“农资卖场”购买了华星吡虫啉杀虫剂。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该函举报商家为达到销售目的,发布虚假广告,其店铺广告页面宣传防治作物与产品不符。8月26日,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常德市卓康农资经营部处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发现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销售案涉商品页面内容为“华星吡虫啉杀虫剂杀水稻稻飞虱韭菜韭蛆虫杀芹菜小麦菠菜蚜虫”,该内容与案涉商品标识的防治作物防治对象一致,并非为申请人所举报称的“华星吡杀腻虫月季多肉蚜虫小黑飞虫果树花卉蔬菜植物通用杀虫”宣传内容。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8月29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125534136820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31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法定15日内对举报线索开展了核查,于8月26日对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以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对其商品不真实宣传违法行为予以改正,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依据,系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主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但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系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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