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16号
申请人:石某海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于10月9日以来信方式(XA3110758814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四季阳光精品生活超市销售的“陈克明面条、湘亮玫瑰花45g、中宁枸杞100g”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四季阳光精品生活超市销售的“陈克明原味、湘亮玫瑰花45g、中宁枸杞100g”),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短信回复(通过15973686971发送)》,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应对其经营的产品标签内容负责。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陈克明原味面条、湘亮玫瑰花45g、中宁枸杞100g三个产品的标识标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等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四季阳光精品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了核具体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单据、供货者的资质文件以及案涉商品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经营者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明显违法行为,故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经查发现:案涉商品“陈克明原味”赠送的陶瓷碗系由江西映山红陶瓷集团按照原GB/T3532-2009《日用瓷器》标准生产。关于案涉商品“湘亮玫瑰花”以及“中宁枸杞”标签中的瑕疵以及真实性,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申请人应向生产者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积极组织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后因被举报人书面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调解结果以及案件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7日,申请人在鼎城区四季阳光精品生活超市(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陈克明原味面条、湘亮玫瑰花45g、中宁枸杞100g。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有关上述商品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的标识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9月2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单据、供货者的资质文件以及案涉商品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建议对于产品的标签瑕疵和真实性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9月2日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于9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提供了进货单据等材料表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而案涉产品的标识标签问题属于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范畴,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对申请人20214年8月27日举报线索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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