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0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史道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6月19日的举报事项未予处理,于2024年10月28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违法并责令履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在位于津市市的乐泰洲超市津市店购买了制造商为常德市鼎城区长丰食品加工厂的锐湘鲜肥肠一份,后认为肥肠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申请人于6月19日通过挂号信函(单号:XA45900807543)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6月20日签收投诉举报书。至今,被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举报事项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投诉举报书,应不晚于8月7日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举报常德市鼎城区长丰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锐湘鲜肥肠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案涉商品包装上确实没有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存在违法行为,但是明确标注了食用方法,需要消费者自己二次加工,明显不是开袋即食的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轻微。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在乐泰洲超市津市店购买了常德市鼎城区长丰食品加工厂(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锐湘鲜肥肠”。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XA45900807543),该信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锐湘鲜肥肠的外包装标识虚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其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以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6月26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确存在没有标注“即食”的问题但标注了食用方法不会误导消费者,遂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通过EMS(125530092570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8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6月26日对举报线索现场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以邮寄文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职责的事实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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