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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11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2-05 11:4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常德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海军,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新,常德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秋,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鼎市监处罚〔2024〕64号),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1月1日,本机关组织听证会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鼎市监处罚〔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阳明湖壹号项目在政府保交楼的政策前提下,开发商常德市鼎城区朗泰住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进驻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申请人进场后提出实施物业的承接查验并办理移交手续,但电梯、发机、配电室等设备至今未办理承接查验与移交手续,申请人对电梯没有实际的管理权。

申请人知道电梯须定期检验,不代表就是申请人的责任,不能把没有通过承接查验及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定期检查的责任交给申请人。而且申请人当时也并不知道阳明湖壹号的48部电梯哪些已到期需年检,哪些未到期。

阳明湖壹号小区安装电梯的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的主体方并不是申请人,而是开发商与湖南华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申请人未与湖南华奥电梯公司就阳明湖壹号项目签订任何合同。

阳明湖壹号项目在房产销售方面也很不理想,保交楼的情况下,有一半的楼栋根本没有销售房产,而且电梯都保持正常通电状况,按照物业公司的节流原则,一般会关闭无人乘坐的电梯,节省能源消耗。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鼎市监处罚〔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不合理,对申请人不公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对朗泰阳明湖壹号小区(下称阳明湖壹号)内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进行常规监督检查时发现部分到期未检的电梯仍在使用,为保障小区内业主生命安全,被申请人当即对超期未检的电梯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调查发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正式进入阳明湖壹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对阳明湖壹号包括电梯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申请人依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对阳明湖壹号内的电梯进行了日常巡检,建立了日管控、周排查的工作制度和机制,系阳明湖壹号电梯的实际管理和使用单位,移交手续的完成与否仅为形式上的程序义务,并不影响申请人对电梯进行使用和管理的事实。

据此,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申请人未履行电梯申报检验义务并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了补充调查。其后,被申请人根据补充查清的事实,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完成电梯报检义务的情节,召开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会,依法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从轻处罚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均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程序正当,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小区朗泰·阳明湖壹号项目的开发商为常德市鼎城区朗泰住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建设单位为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方)。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申请人受委托承担阳明湖壹号的“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职责,包括:污水检查井、沥油井、雨水检查井、消防栓、共用垃圾桶、监控系统一套、上述设施设备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委托管理的期限为“从房屋出售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合同自行终止。”

2020年11月27日,建设方与湖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华奥公司)签订《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朗泰·阳明湖壹号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载明“产品使用单位:常德市鼎城区朗泰住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该合同双方确认开发商为阳明湖壹号案涉电梯的产品使用单位。另开发商(甲方)与华奥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从2023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甲方负责电梯(扶梯)定期检验的申报。若电梯(扶梯)的年度定期检验不合格,属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整改及复检费用。乙方予以配合。”

申请人自2023年3月1日进驻阳明湖壹号提供物业服务。2024年2月7日,开发商向申请人发起两笔转账,转账用途为“阳明湖壹号2023年7月前期物业服务费”“阳明湖壹号3-7月水电费”。申请人自2023年8月起向阳明湖壹号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2024年3月19日,华奥公司向开发商和申请人发出《告知函》,告知阳明湖壹号的48台电梯设备将于2024年3月30日年度检验到期。开发商和申请人接到告知后,均未对案涉电梯开展年度检验工作。被申请人也在2024年3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常鼎市监特令〔2024〕第281号)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按规定及时申报检验,逾期未检验将停止使用。”被申请人在指令书中告知了申请人不服该指令书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被申请人的指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对案涉电梯申报年度检验。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依程序查封案涉电梯33台。

2024年4月29日和30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出具共计四十八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对案涉电梯全部作出“合格”的检验结论。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决定对案涉电梯予以解除查封。上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安全管理人员陈德平”。在被申请人查处案件期间,陈德平主张其系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职责为主要负责公司的项目开发。被申请人未收集证据证明陈德平系开发商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也未收集开发商出具的委托授权材料。

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查封、解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延长办案期限等法定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决定对申请人违反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办公室“三定”文件明确被申请人在鼎城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即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是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实施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是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使用超期未年检电梯的违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2023年3月-2023年7月在阳明湖壹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受开发商的委托代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开发商向其支付报酬并承担水电等费用。申请人自2023年8月向阳明湖壹号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方面,申请人与阳明湖壹号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了申请人受委托管理了阳明湖壹号的案涉电梯,需依法承担特种设备使用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能证明开发商已经委托申请人管理阳明湖壹号的电梯。根据该协议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部分中第四条的约定,该条对该协议书内“公共设施设备”的范围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予以列明,在完全列举的情况下没有把“电梯”列为开发商委托申请人管理的公共设施设备。再者,申请人主张案涉电梯没有依程序办理特种设备的交接,未办理交接手续会导致申请人无法对案涉电梯进行管理,也无法及时申报年度检验,开发商仍是案涉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予以反驳,即被申请人未确认相关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被查封后申报年检是由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管理人员”的角色,且该工作人员是否能代表开发商?其身份存疑。故本案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存疑,即本案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情形下,由申请人承担本案违法责任有失公平,亦违法。被申请人应在充分调查取证后确认违法行为责任主体,重新对案件进行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鼎市监处罚〔2024〕6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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