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30号
申请人:胡方建。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墟场。
法定代表人陈福芝,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剑峰,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1: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善卷路2972号。
法定代表人彭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炎,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定波,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2:常德市鼎城区信访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隆阳路524号。
负责人黄晓英,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常鼎石答复〔2024〕13号),于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10日本机关组织当事人当面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常鼎石答复〔2024〕13号)。
申请人称:《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常鼎石答复〔2024〕13号)中称“您户不是石板滩社区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不具备该社区建房资格”,与实际情况不符。
申请人不服《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说要求按照改造方式规定的“四原”(即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理由如下:1. 申请人提交建房申请后获批的是三层。2. 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7日作出的《鼎城区石板滩镇联审联批会议纪要(2023年第一次)》明确“层高按湖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不得超过三层”,申请人房屋建好是三层,没有超过三层。3. 此“四原”在审批申请人户的建房申请前没有明确指出。
申请人不服《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因发现您未按照规定的‘原高度’(即为两层)进行合法重建,故镇城管执法大队对您修建三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管控”,理由如下:申请人建三层的各种手续,被申请人都审批过,包括申请人户的申请书、政府文件,没有任何资料及文件强调申请人户只能修二层。
申请人不服《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表述“要求您采取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墙体。2023年8月9日,您同意自行拆除违法部分并签订了《承诺书》,此后您重建的房屋如期完工”。此陈述严重偏离事实。
被申请人称:《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 申请人及其配偶周某娟户籍属性系外来城镇户口。2. 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夫妇违规购买的他人房屋。《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及时受理了申请人诉请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问题。《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 申请人夫妇均不是案涉房屋所在石板滩社区居委会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没有在集体土地上重新建房的资格。2. 被申请人及相关职能部门没有签章认可申请人关于“建三层”的建房申请。3. 申请人曲解了被申请人在会议纪要陈述“层高按《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不得超过三层”的意思。被申请人引用《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强调的是“新建居民自建房都不得超过三层”,并不是表达的“准许申请人户重建三层”。且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申请对二层房屋进行原拆原建。4. 申请人签署《承诺书》及拆除前屋檐墙体超高部分的行为均系申请人的自愿行为。5. 申请人的相关损失系其违规建设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申请人在建设施工时没有按“原拆原建”的相关规定建二层,擅自违规加高建三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由申请人自行拆除的违规加高的部分,其“人工及材料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常鼎石答复〔2024〕13号)。
第三人1称: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是被申请人将履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案涉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申请人自愿自行拆除,第三人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第三人2未提交陈述意见、依据及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第三人1即原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批准设立直属执法机构“规划管理执法大队”,其下设“石板滩中队”负责行使石板滩镇城镇区域内的控违拆违管理工作。2019年5月23日,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经研究同意,原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直属执法机构“规划管理执法大队”调整为其内设机构。
2022年3月22日,原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决定:杨勤同志任石板滩控违拆违大队副大队长。2024年11月8日,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局党组决定:免去杨勤同志石板滩控违拆违大队副大队长职务。
2023年2月份,申请人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23年2月16日)、《鼎城区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报告》(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周某娟)、《危房重建申请书》(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胡方建)。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形成《鼎城区石板滩镇联审联批会议纪要(2023年第一次)》(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经统筹考虑现行政策和问题情况,关于本镇石板滩社区住户胡方建原拆原建的申请决定如下:一是由胡方建户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方机构房屋等级鉴定报告。二是依据房屋鉴定报告确认的房屋等级,按照相应政策予以处理。三是在符合住建政策的前提下,同意该户原拆原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房基占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层高按《湖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不得超过三层。会议明确:本次会议纪要仅作为解决胡方建民生居住的特殊问题,不涉及任何手续和证件的办理。镇辖区内类似建房问题,由镇联审联批办一事一议。”随后被申请人将《会议纪要》送达申请人。
2023年3月22日,湖南湘建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居委会周某娟私宅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AFJB23-G010301-0059),鉴定结论:……整体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即该房屋安全性严重不符《居民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严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建议:1.对该房屋立即采取相应措施。2.未经有关技术部门同意,业主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条件和目前的结构受力体系。……
2023年4月,申请人拆除案涉的原二层建筑物,并开始实施重新建设房屋的行为。2023年8月9日,申请人聘请的建房施工人员拆除了申请人已经建设完成的第三层的前后部分墙体,使第三层的少部分层高由原3.3米降至2.2米,此时杨勤等人在现场。同日,申请人对案涉《承诺书》予以签字,华某君在《承诺书》上签字做见证。
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签字出具《关于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人民政府城管所工作人员杨勤违法强拆行为的举报》。11月5日,申请人前往湖南省信访局提出案涉信访事项。湖南省信访局登记来访概况:“[主要事实]:本户建房原拆原建,各种批建手续齐全,已修建好的三层被石板滩城管所杨勤、杨新民等人组织以信访人是外地迁入不能建三层为由强行拆除,给信访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还是先拆除再强令补签‘承诺书’。详情见附件[主要诉求]:1. 依法依规惩处石板滩城管所特别是杨勤等人;2. 认可《鼎城区石板滩镇联审合会议》(2023第一次)决定,许可信访人建房;3. 区石板滩镇政府赔偿信访人一切损失并消除本户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经湖南省信访局分类处理,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将该信访事项认定为“申诉求决类事项”逐级分发至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信访事项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常鼎石答复〔2024〕13号)(下称《13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依据《13号答复书》载明的“如不服该依法履职事项答复,可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13号答复书》是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回复,被申请人于信访工作平台接收该信访事项,并按照信访工作的要求予以处理回复。从事项来源、处理程序及适用依据而言,《13号答复书》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审查本案应当首先辨明的争议焦点为《13号答复书》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若产生实际影响,则《13号答复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进一步审理。反之,则本机关无权管辖。
一、关于工作人员杨勤的举报。杨勤系第三人1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因申请人对杨勤的举报对杨勤作出的处理、回复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关于《13号答复书》。《13号答复书》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建房申请等问题作出的重复告知,告知的内容首次记载于《会议纪要》,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上旬知晓了《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13号答复书》没有对申请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13号答复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另,《13号答复书》实际为信访处理意见,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是:信访人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作出信访答复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
三、关于《会议纪要》。一是《会议纪要》没有对申请人的建房申请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房的决定,且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建房的前提是必须符合“住建政策”,也载明了《会议纪要》不涉及任何手续和证件的办理。即申请人的建房行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的规定进行建设。以上不属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新增了权利义务,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是《会议纪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等级鉴定报告,属于行政复议管辖的内容。但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左右知晓该内容,直至2024年12月12日不服《13号答复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使认定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被复议行为实际上是《会议纪要》,其申请事项也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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