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14号
申请人:湖南君晟华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向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沅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燕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5162号),于2025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5162号)。
申请人称:拖车是第三人自行操作不当,申请人没有要求第三人用拖车装货,只是委托第三人销售产品。申请人把货卖给了亿客隆超市,第三人再将货卖给消费者。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供货物给亿客隆超市,由亿客隆超市聘请第三方促销员对货物进行销售。销售提成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销售人员个人。申请人没有对销售人员进行管理,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开展绩效考核,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参加任何的公司会议。至于第三人主张的黄某对她安排工作,实际是亿客隆超市要求第三人进行收货。所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并且第三人受伤时,运载的不是申请人的货物,第三人也只是搭手帮别人。申请人已经与亿客隆超市解除合作关系,第三人是在其他公司工作。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是第三人年龄在16岁以上50岁以下,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系企业,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二是双方虽然签订《委托销售合作协议》,但不能以合同名称来决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要从合同的内容来判断,从内容来看,第三人的工资由销售提成取得,通俗地讲就是多劳多得(或计件工资制);从部分银行流水明细来看,申请人在2023年1月—2024年10月期间均按月向第三人支付了工资,申请人在付款的备注栏中注明了“工资、奖金”。此外,根据微信“亿客隆包场促销沟通工作群”聊天内容“2024年7月17日,第三人因事向区域负责人黄某请假半天”以及调查得知,第三人每天需要服从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如上班人脸识别打卡考勤。微信“工作群”2024年6月20日显示:申请人的人事在群内通知第三人因有3次漏打卡罚款50元。三是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而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正是日用百货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24年8月1日下午4点左右,系上班时间,第三人是申请人派驻在谢家铺镇亿客隆超市的销售人员,第三人是在该超市转运货物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申请。
第三人称:在与申请人签订《委托销售合作协议》前,第三人已经上了五个月班,是申请人的员工黄某对第三人进行的应聘。第三人大约是在2023年9月17日或者18日正式上班的,这个协议是在大约2024年2或者3月份签的。第三人受伤时是在打包搬运申请人的货物,也是申请人的员工黄某通知第三人去搬货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亿客隆连锁超市(下称亿客隆超市)之间签订有《亿客隆购物广场购销合同书》,申请人为乙方,亿客隆超市为甲方。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安排的促销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根据经营需要聘请导购员2人,委托甲方招聘”“乙方所聘请的导购员在工作期间内出现的任何意外或者其他状况所导致的经济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导购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挂靠购买”等内容。
2024年2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委托销售合作协议》,申请人为甲方,第三人系乙方,双方约定“……本着长期平等合作,互利互惠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销售日化用品服务合作达成共识”“一、合作期限:委托合作期限1年,自2024年2月1日—2025年1月31日止,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没提出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1年,顺延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续签。乙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二、合作方式:(一)甲方负责超市日化用品供货。按以下提成方式给乙方提成:(1)人均销售额低于18000元(含)的,按1800元/月;(2)人均销售额18000元以上按人均销售额的10%提成。”“三、费用结算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提成”等。该合同有效期满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没有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截至2025年3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就该合同的顺延、解约等问题开展进一步协商。
黄某系申请人常德片区业务负责人。2023年9月,第三人经黄某招聘面试,通过后进入亿客隆超市工作,岗位责任为在亿客隆超市谢家铺店内销售申请人的货物。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账户8001*******2015以“工资”名义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6215***********0215汇入2023年9月份的提成。申请人的相似汇款行为连续发生11个月,在每个自然月的25日、26日或者27日进行,均以“工资”或者“奖金收入”的名义发生,直至2024年8月26日最后一次以“工资”名义向第三人进行银行转账。
第三人在亿客隆超市销售货物期间,遵守了亿客隆超市要求的考勤打卡等工作制度,同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通过微信小程序进入申请人组建的团队进行每日的考勤打卡。
2024年7月31日晚上七点四十,黄某通过微信(微信号ym*********8888)向第三人(微信号wxid_wrzywp********)安排8月1日的工作内容:“剩余的货明天继续卖,等我来了,再说”“明天的货不着急打包,先卖,等我来了,我们两个再慢慢搞”。8月1日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第三人在亿客隆超市内搬运打包完成的申请人的货物时发生意外伤害。当日经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内踝骨骨折”。
202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立案调查等程序,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1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5162号),决定对第三人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即申请人是否是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一、关于工资支付。从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每月的保底提成额和申请人每月固定向第三人进行转账以及转账时的备注信息,可以认定申请人每月实施的转账行为是向第三人按月支付工资的行为。
二、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第三人。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通过申请人指定的程序和指定的方式进行打卡,实际形成了第三人遵守申请人规章制度的考勤记录。虽然申请人主张其要求第三人打卡不是为了记录考勤,只是为了记录第三人的每日工作量便于计算第三人的提成,但是对于该主张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进行合理的说明“通过微信小程序拍照打卡的方式如何记录工作量”的问题,显然申请人对自己主张难以自圆其说,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是否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销售合作协议》以及第三人的工作实际,可以确定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在亿客隆超市谢家铺店内对外销售申请人的产品,即第三人是申请人派驻在亿客隆超市的售货员。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亿客隆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申请人与亿客隆超市签订的《亿客隆购物广场购销合同书》和黄某系申请人常德片区业务负责人、黄某面试第三人、黄某安排第三人工作任务等事实可知,第三人实际是向申请人提供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
因此,虽然不足以直接通过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销售合作协议》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二者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考勤打卡和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不是在搬运申请人的货物,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与黄某微信聊天的记录,均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受到黄某的工作安排正在搬运打包完成的申请人的货物,准备装车发往申请人指定地点。申请人与亿客隆超市之间的供货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对处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5162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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