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19号
申请人:高某强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
负责人吴志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290342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1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2903420)。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编号4307033800334620),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等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向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鼎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常鼎府行复〔202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确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33800334620)违法。
2025年2月13日15时25分,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在鼎城区阳明大道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编号4307031802903420)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处罚前进行了陈述申辩。申请人认为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了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决定没有生效,实际该驾驶证也没有被扣留。因此,申请人在2025年2月13日驾驶机动车属于合法持有驾驶证。但是被申请人没有采纳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290342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15时25分驾驶湘JH2938小型汽车在常德市鼎城区阳明大道行驶时,因申请人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预警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核实确认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2903420)。
二、申请人认为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了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决定没有生效,与事实不符。常鼎府行复[202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说明了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凭证所载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已实际实施,故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且不影响血液检测结果成立亦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三、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33800334620)。该强制措施中关于“检验血液/尿液”的行为已于2024年9月12日实施到位。但是申请人的驾驶证始终处于申请人的实际控制状态,“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行为没有实施到位。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3380033462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常鼎府行复〔2024〕125号行政复议案件。该行政复议案件经审理,因被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33800334620)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常鼎府行复〔2024〕125号)。
2025年2月13日,15时25分经“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预警”平台(下称“平台”)显示申请人驾驶证处于扣留/违法未处理状态,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正在驾驶湘JH2938小型汽车在常德市鼎城区阳明大道行驶的申请人予以拦截,并将申请人带至被申请人处处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陈述申辩。当日,被申请人根据平台信息和路面执法视频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3月3日,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区)级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经本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作出常鼎府行复〔202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确认违法。但本机关作出的“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仅是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强制程序的程序性问题的否定性评价,且是轻微的。本机关没有否定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效力即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载的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液”和“扣留驾驶证”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因此,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证驾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依法处以五百元罚款,同时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且上述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在法律适用时应当优先于一般规定予以适用。但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属于一般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元)违反了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2903420),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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