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2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5号),于2025年3月20日通过挂号信(XA4356790684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5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3269920044向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蒸肉米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证,该信件于2024年04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通过EMS1255300896800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5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签收。该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200g的“蒸肉米粉”等商品标识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因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遂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等规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救济自身权益。结合申请的举报投诉信、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处的记录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含送达情况)来看,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首先,是关于案件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生产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鉴于被申请人自述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后于同月2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其处理期限并未超出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但因其并未明确其所核查的线索,应由复议机关认定其全面核查线索内容,存在查明事实不清而撤销其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其次,是关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因申请人所提交的举报线索已经明确了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且申请人已随举报信附带了证据材料,而结合《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应由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鉴于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并未明确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因为举报属实而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还是举报不属实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故申请人无法从被申请人所查证的事项进行论述,并进一步认定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应依法撤销的情形。但需要说明的是,该行为恰好证实了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而在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也有不同意见。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明确指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却未援引其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应由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直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答辩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4月25日答辩人便已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被答辩人,距今已11个月有余,早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二、答辩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4月10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被投诉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被答辩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投料记录显示,案涉商品的香辛料加入量小于2%,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标示为“香辛料”。
三、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答辩人案件受理情况,程序正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仅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答辩人不仅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立案情况书面告知被答辩人,而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格式文本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正当,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在长沙市宁乡市美佳乐购物广场(爱情湾店)购买了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蒸肉米粉”。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3269920044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蒸肉米粉”商品“香辛料”标识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执行标准等食品问题事项。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信》,并附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和产品实物照片各一份,其举报投诉要求为: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对其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和奖励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3元,并赔偿1000元。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4月23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及备案的食品生产执行标准。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同时期生产同一批案涉产品总量为8600件,生产投入香辛料总量为200。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5号),并通过EMS12550089680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30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4月23日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4月25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其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商品的香辛料加入量小于2%,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2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标示为“香辛料”,被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成立,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不予立案”情形,且《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格式文本而作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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