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层级 | 设定依据 | 承办单位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区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农药与种业管理股 | 农药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 对农药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市级实施抽查机制,当次抽查应当各级合并进行。 |
2 | 对肥料登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区级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鼎城大队 | 肥料生产企业 | 对本省登记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和备案的复混肥、掺混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市级实施抽查机制,当次抽查应当各级合并进行。上级监督抽查的同批次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3 |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 区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畜牧兽医股 | 兽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 |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区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畜牧兽医股 | 饲料生产经营企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市级实施抽查机制,当次抽查应当各级合并进行。上级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5 | 对生鲜乳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 区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畜牧兽医股 | 生鲜乳生产企业 | 对生鲜乳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6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行政检查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 畜牧兽医股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相关的企业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7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检查 | 区级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股 | 动物诊疗机构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根据诊疗许可证核发机构确定行政检查主体。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8 | 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 区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股 | 生猪屠宰厂(场) | 对生猪屠宰活动、定点屠宰厂(场)。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9 | 对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的监督检查 | 区级 |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 渔业渔政股 | 水产苗种生产企业 | 对水产苗种场和场内生产和检验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10 |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 | 区级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31号)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 渔业渔政股 | 水产品生产企业 |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抽样检测。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11 | 对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养殖行为的行政检查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渔业渔政股 | 从事水域滩涂养殖的企业 | 对水域滩涂养殖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1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 | 农产品种养殖、生产、加工企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市级实施抽查机制,当次抽查应当各级合并进行。上级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13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农药与种业管理股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饲草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 | 现场抽查、第三方检测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市级实施抽查机制,当次抽查应当各级合并进行。 |
14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股 | 从事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15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监督检查 | 区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农业机械化管理股 | 经营使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企业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16 |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 区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农业机械化管理股 | 经营使用农用机械的企业 |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主要实施层级为区级。上级抽查应当与下级结合开展。 |
说明: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局法规股举报。 联系电话:0736-7701851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