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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44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8-12 11:2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松桃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罗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钰谦,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威,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聂泽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鼎公(草)不决字〔2025〕第0034号],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追加聂泽元为第三人,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鼎公(草)不决字〔2025〕第0034号]。

申请人称:1.龙云华屋前土地是尹西顺户的承包地,尹西顺是将龙云华强行插在尹西顺承包地里的竹桩扯掉,是一种正常的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而龙云华属于侵权。2.李松桃扯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树桩,龙云华阻止李松桃扯,是龙云华侵害李松桃,是龙云华两口子将李松桃打倒在地上,而不是李松桃自己一屁股坐在地上。3.金菊初现场指认龙云华先动手打人,聂泽元与金菊初争论,属报复讲真话的见义勇为的金菊初,公安机关没有对聂泽元给予任何处罚,有放纵犯罪的嫌疑。4.龙圣文冲上前是参与阻止金菊初,后又与金菊初发生肢体接触,龙圣文明显是参与动手打人,扯偏架,而不是劝架。5.公安机关说辞前后矛盾,更谈不上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处罚了。公安机关没有利用现场人徐中桃、王金梅的现场视频录音。6.违法行为人与违法嫌疑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法行为人李松桃,旁观者金菊初被多人打伤,到底谁是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给予处罚了没有。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结论与事实认定不符,适用法律不正确,对违法人员没有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2024年2月19日18时许,鼎城区草坪镇丁家坪村1组村民龙云华、聂泽元(夫妇)一家与尹西顺、李松桃(夫妇)一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尹西顺先将龙云华插在屋前存在纠纷的土地里面的竹桩扯掉,龙云华发现后两人发生争吵。李松桃得知后又去扯该土地里的小树苗,龙云华见状上前阻止李松桃,后李松桃一屁股坐在地上,尹西顺见到后就说龙云华动手打人了。李松桃站起身再次去扯小树苗,聂泽元见状后就去拉扯李松桃,不让其扯树苗。聂泽元便又与金菊初发生争论,聂泽元儿子龙圣文见金菊初要动手打聂泽元就冲上前阻止金菊初,后李松桃与聂泽元、龙圣文与金菊初发生肢体接触,李松桃与聂泽元扭扯在一起并倒在田地,二人均有受伤。经鉴定,李松桃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聂泽元未进行伤情鉴定。后双方因土地权属、赔偿费用等一直调解未果。2025年4月,李松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殴打她的龙云华和聂泽元。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发现聂泽元的违法事实存疑。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实聂泽元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经过案件受理、案件调查、行政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定程序后,进行了集体会商研究,一致认为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聂泽元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聂泽元作出鼎公(草)不决字〔2025〕第003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一)关于李松桃和聂泽元两家的土地纠纷。因申请人李松桃家的出行马路挨着聂泽元家老屋场,两家因边界土地权属不清一直存在纠纷。在2024年2月19日之前,村里已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25年5月28日,草坪镇司法所、派出所再次组织李松桃、聂泽元双方就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以路基50公分为界,重新划分边界,预留的50公分软路基内双方均不能种植作物。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被龙云华殴打的调查情况。李松桃在申请书所称其在扯龙云华家的树苗时,龙云华阻止李松桃,其被龙云华两口子打倒在地。但根据龙云华的询问笔录显示,他当时为了阻止李松桃扯树,将李松桃拉开,然后李松桃就倒坐在地上,龙云华并未殴打李松桃,也没有殴打李松桃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龙云华有殴打李松桃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被聂泽元殴打的调查情况。李松桃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自己被聂泽元打倒在地里,并被聂泽元压在身上。但根据聂泽元的询问笔录显示,看到李松桃再次去扯桂花苗时,聂泽元就将李松桃拉到水泥地上,随后聂泽元被金菊初打了一巴掌,在此过程中李松桃后退并倒在地里。由于二人一直扭扯在一起,聂泽元也随之倒地并压在李松桃身上,倒地后李松桃一直扯住聂泽元的头发并咬伤了聂泽元的左手虎口。李松桃头部的伤情系倒在田地里后磕到头部所致,但李松桃倒地的原因究竟是被聂泽元打倒在地还是由于没有站稳而倒在田地里无法查明,双方各执一词,现场证人证言也存在较大差异,金菊初和龙可欣所提供的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只能看到李松桃和聂泽元在拉扯过程中倒向田地里,聂泽元压在李松桃身上,无法证明聂泽元将李松桃打倒在地。故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聂泽元有殴打李松桃的违法行为。

(四)关于申请人反映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视频充分收集的问题。经查现场无监控视频,事发时仅龙可欣和金菊初二人用手机拍摄了视频,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相关视频并附卷。至于李松桃反映现场人员徐中桃、王金枚有现场视频录音,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多次找徐中桃取证,徐中桃表示不愿意配合,也无现场视频,王金枚也称自己无现场视频。

(五)关于申请人伤情医药费用的情况。申请人多次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草坪派出所联合当地司法所等部门多次就医药费用问题组织双方开展调解,但由于双方意愿无法达成一致,一直调解未果。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作出相关不予处罚决定后,2025年6月5日,草坪镇人大、派出所、司法所、平安办、村委会多方再次组织对李松桃医药费用事宜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已告知李松桃可以就医药费用问题走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公安机关基于现有证据和调查的事实所作出的[鼎公(草)不决字〔2025〕第003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处罚决定适当。

第三人称:申请人李松桃所称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龙云华屋前土地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自留地,一直由龙云华栽种经营。龙云华在自留地上栽种桂花树苗也是按照村干部的意见在达成协议的约定范围内栽种,龙云华栽种的竹桩也是在其自留地范围用于做菜园,尹西顺侵犯了龙云华的合法权益;2.李松桃拔除龙云华自留地栽种的植物,龙云华予以阻止是维护自身财产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李松桃讲金菊初现场指认龙云华动手打人是颠倒黑白。龙云华未殴打李松桃,仅仅是阻止李松桃拔除龙云华栽种的树苗;4.龙云华的儿子龙圣文未参与打架,只是劝架,还被金菊初用水泥砖砸伤眼睛。5.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是李松桃和尹西顺,该二人侵犯了龙云华的财产权。而金菊初用砖头故意伤害龙圣文,构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的不予处罚决定有理有据,本案事实是经过鼎城区公安局详细调查取证的,事实清楚,由于龙云华及其儿子不想把事情扩大化,龙圣文眼部受伤后未追究李松桃、尹西顺和金菊初三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9日18时许,鼎城区草坪镇丁家坪村1组村民尹西顺与邻居龙云华(第三人聂泽元的丈夫)发生争执。尹西顺妻子即申请人李松桃走过去扯龙云华家种的小树苗,龙云华阻止李松桃扯树苗时李松桃倒地。后李松桃再次去扯树苗,聂泽元拉扯李松桃,二人扭扯在一起并同时倒在田里,均受伤。经鉴定,李松桃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聂泽元未进行伤情鉴定。后李松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龙云华和聂泽元。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鼎公(草)不决字〔2025〕第0034号],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聂泽元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6月10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病历资料等,均无法证实第三人聂泽元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立案、调查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鼎公(草)不决字〔2025〕第0034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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