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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52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8-22 09:4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隆阳路286号

负责人何林海,所长

第三人:于某亮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玉)决字〔2025〕第0428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19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依职权追加于某亮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4日晚,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胡老倌”直播间与他人语音聊天过程中,违法行为人于某亮上麦诽谤申请人曾拖欠工人3.3万元工资,并且因为拖欠工资一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当时直播间有50人左右,主播“胡老倌”一再提醒其不要说假话,但是违法行为人非但不否认,还强调是鼎城区玉霞派出所某个副所长告知他的,不是乱说的,是真实的。申请人保留好证据后于次日到被申请人证实于某亮所讲之事是否是由公安机关告知的,被申请人负责人通过调查确认无人告知违法行为人这种事,就算有也不会说,何况根本没有过这事,于是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所报案,被申请人将于某亮传唤到案,经过询问,于某亮称这话是他酒后胡编乱造的,被申请人遂对于某亮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该处罚,申请人认为过轻,不足以对于某亮的违法行为产生遏制的效果,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某亮作为刑满释放人员,多次在互联网上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视频作品,因诽谤他人于2024年10月22日被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后,仍不思悔改,于2024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又多次在互联网上诽谤申请人,2025年5月24日的诽谤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鼎城区公安局对于某亮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联系于某亮,于某亮主动到其居住地蔡家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申请人民警将其带至鼎城区公安局接受询问,于某亮到案后供述了自己在2025年5月24日晚上因喝酒后在抖音网民“胡老倌”的直播间观看直播,直播期间于某亮上麦,后申请人上麦该直播间说起与于某亮打官司和于某亮被刑事拘留的事情,于某亮认为面上挂不住,就酒后胡乱编造了申请人因拖欠员工工资被拘留15天的谣言在直播间散播。因于某亮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自行到蔡家岗派出所接受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从轻的情节,且于某亮诽谤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某亮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和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4日23时39分,第三人使用抖音账号5********2,抖音名称“乡村***”在“胡老倌***”的抖音直播间连麦时散播申请人(抖音名称“怒目**”)拖欠员工工资被行政拘留15天的言论,此时该直播间共计51名网友在线,同时也在该直播间连麦的申请人将第三人发布其言论的视频予以截频保留。5月2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于5月24日晚遭受第三人诽谤。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5月29日16时39分,第三人接到被申请人电话后来到鼎城区公安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2024年因网络侮辱他人被行政拘留、其通过抖音认识抖音名称“怒目**”的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晚在“胡老倌***”直播间连麦时说过当时正在直播间的申请人拖欠员工工资被关了15天等情况,后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签名确认,最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第三人缴纳了罚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侵害人即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在抖音直播间散布申请人“刘某拖欠员工3.3万元工资被关了15天”等言论的行为构成减损他人社会名誉的诽谤行为,该行为有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第三人实施诽谤事实清楚。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对于第三人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本案第三人具有《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主动投案”从轻处罚情形,故对第三人应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一般的诽谤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且未超出《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玉)决字〔2025〕第042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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