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76号
申请人:黄仁杰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玲,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全,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回复》于8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月3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5年7月20日通过信函(XA742****4651)向被申请人寄递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事食品存在配料表原料缺失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投诉举报回复函,申请人对该告知中认定事实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一、被申请人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依法负有对违法生产经营核查、处置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购得的配料表原料缺失的蒜蓉虎皮凤爪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故申请人作为涉事产品的购买人,具有对涉事产品举报的权利也有获悉行政部门对涉事产品具体违法情形及处置的权利。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有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履职申请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四、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错误。(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5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涉事食品经含水卤制工艺制成,水是加工过程的必要物质,其成品中含有卤制中添加的水及生料自带水分,故其卤制过程中添加的水需标注。被申请人以“卤制后水分流失”为由豁免标注义务,与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相悖。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损害法律公平性。(二)申请人提交青州市监局对完全相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青市监处罚〔2025〕360号)证明该行为已被权威部门认定为违法。被申请人未说明不采纳该判例的理由,违反《行政处罚法》“公正公开”原则及行政执法一致性的要求。(三)涉事食品包装内有肉眼可见的水质游离物,其包装上也明确标明固形物含量≥90%,被申请人选择性无视实属不应该。
综上,被申请人以“不予立案”结案,既未依法追究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责任,也对申请人购得产品存在问题与其检查结果的矛盾进行实质性核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及食品安全监管秩序。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在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商品“蒜香虎皮凤爪”的熟制过程为含水卤制,但未在配料表中对水进行标示,其行为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随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质量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调查发现,涉案商品除卤制工艺之外,还有油炸工艺(温度175℃-180℃)以及烘干工艺,该两道工艺均会流失水分,另外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水分检测数据对比报告显示,涉案商品原材料冻鸡爪检测水分为68.4%,商品成品检测水分为56.1%,经过加工后该产品水的含量减少挥发,依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5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该情形与申请人提交的由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青市监处罚〔202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据此,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清楚,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积极组织其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并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以及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程序正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花费13.9元购买被举报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蒜蓉虎皮凤爪一包(200g),因其认为该商品的熟制过程属于含水卤制,应在商品包装的配料表上对水进行标示,但该商品未标示,故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7月30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鼎城大队(以下简称鼎城大队)至被举报人住所地开展检查工作,形成《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8月8日,鼎城大队向被举报人的质量总监进行调查询问,形成《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8月11日,被申请人形成《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该表有鼎城大队分管负责人和被申请人负责人签署意见“同意”。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情况回复》,载明“消费者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的某蒜蓉虎皮鸡爪未标示水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特与告知。”以及“一、被投诉举报者基本情况:……”“二、投诉举报基本内容:……”“三、调查处理情况:……”等内容。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成本案。
常德市于2024年进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市本级和武陵区、鼎城区辖区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由常德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或者收到辖区内的案件线索后,应当分别移交支队派驻执法大队汇总、分析、核查、转办。支队派驻执法大队对案件线索的核查处置和回复,应当经大队负责人签字,所在区局负责人审批。
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情况回复》虽然是经被申请人签章后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不服的主要内容“消费者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的某蒜蓉虎皮鸡爪未标示水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该内容系案涉主体对举报线索作出处理结论的理由。
从《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可知,该表的形成系行为主体鼎城大队、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决定,即本案行政争议指向的行政行为系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常德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本机关对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管辖权,即本案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常德市人民政府是对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属于被申请人将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该告知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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