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162号
申请人:丁春娥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吴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志,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少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鼎公(玉)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于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12月23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12月24日申请人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鼎公(玉)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支持申请人诉求,要求对雷志明冒充律师执业收取费用后不履职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称:2016年5月,申请人从韩公渡派出所调出的户籍档案与申请人的身份证住址不相符。2016年,韩公渡镇永泰居委会主任龚庆菊告诉申请人,龚庆菊是2008才在韩公渡镇永泰居委会任职,1997年时龚庆菊没有权限给申请人办理从鼎城区韩公渡镇西街迁移到鼎城区韩公渡镇永泰居委会落户的手续。1997年的户籍收款收据并不是龚庆菊本人开出的,系有人冒用伪造龚庆菊的签名。所以申请人需要一名律师去公安部门查清楚真相。但是至今申请人没有看到雷志明有到公安部门查询的结果。
申请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对雷志明冒用律师执业进行欺诈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示警戒,避免别人上当受骗。
常德市司法局和常德市涉法涉诉中心都告诉申请人,雷志明的行为涉嫌欺诈,归被申请人管,要申请人找被申请人报案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因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与丁传友、丁时喜等人土地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聘请了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雷志明应诉,代理费用为5000元。2016年8月3日,二审败诉。在接洽初期,雷志明给了申请人一张印有“雷志明-律师”字样的名片。之后,申请人到鼎城区司法局举报雷志明冒充律师。2016年8月23日,鼎城区司法局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雷志明警告的行政处罚。随后雷志明将5000元代理费退还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到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反映此事后,民警高度重视,立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证据资料如下:①对丁春娥的询问笔录。②对雷志明的询问笔录。③2016年5月23日,丁春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④2016年8月23日,鼎城区司法局对雷志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资料均由民警通过合法合规手段和方法收集,具有合法性,民警根据笔录及事件经过,确认了证据资料的关联性和真实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雷志明的行为属于鼎城区司法局执法管理的内容,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2016年8月,鼎城区司法局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雷志明进行了行政处罚。亦不可再次处罚。
二、申请人主张的“司法机关应该对雷志明冒用律师执业进行欺诈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示警戒”无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中所称的“诈骗”,要求行为人基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相对人基于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本案中,雷志明无律师执业资格证,有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持证人可以凭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担任法律顾问,代理执业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内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并无非法获取申请人财物的目的,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对其冒充律师的行为,其主管机关已经处罚。
综上,被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和郭升文系甲方与乙方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雷志明在该协议乙方签章位置签字。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在格式文本基础上填写内容,甲、乙双方没有修改或补充或另行签订载有申请人特殊委托内容和要求的协议。
2016年,雷志明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机构为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资格证书证号118022107688。雷志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人持有一张载有“湖南蓝天法律事务所”“雷志明律师”等内容的名片。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该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到庭情况:“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报案并出具《接报案回执》。被申请人于11月7日因申请人报称的“丁春娥指控雷志明冒充律师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出具被复议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者投案。”
本机关认为: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接报案登记表》和申请人在听取意见程序中的陈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的内容是申请人认为雷志明以律师名义接受其委托,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查阅到申请人要求查阅的材料,雷志明是诈骗。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是查处“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能部门?二是雷志明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是申请人与雷志明之间就委托代理协议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被申请人不是查处“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本案中,雷志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雷志明不是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雷志明印制并使用载明“律师”身份的名片,与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系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知本案中,具有法定职责查处雷志明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违法行为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不是被申请人。
雷志明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雷志明虽没有律师执业资格,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其依法取得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第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雷志明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且在涉案事件中雷志明实际为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服务,担任了申请人有关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虽冒用律师名义,但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
《委托代理协议》系申请人与雷志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且该民事纠纷中雷志明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故因该协议引发的争议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关于申请人认为雷志明没有查询到申请人要求其查询的结果属于不遵守委托合同的问题。申请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综上所述,雷志明的违法行为应优先适用《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因雷志明冒用律师名义向其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因诉讼代理合同产生矛盾纠纷,报警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鼎公(玉)不立告字〔2025〕第000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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