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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89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6-03-12 15: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龚建华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吴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志,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少玲,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13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玉)决字〔2025〕第0717号],于10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0月15日依法受理,追加张娟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11月18日,本机关对案件组织听证审理。因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案件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0日决定对案件中止审理,于2026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玉)决字〔2025〕第0717号];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5年7月14日早晨,申请人与妻子某某娥在玉花楼摊位正常经营早市生意时,第三人张娟驾驶机动三轮车突然拦在摊位前,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申请人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与第三人进行理论,要求其移车。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先动手抓伤申请人右手(现有伤痕为证),并主动抱住申请人双腿坐在地上,导致事态升级。申请人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状态,并未主动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能全面、客观认定事实,仅凭片面证据即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极不公平。第三人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且先动手实施侵害。申请人行为属于合理自卫,并未超出必要限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而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理,显失公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公正、公开原则”及第三十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和治安案件管辖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摊位问题产生纠纷,二人7月13日找市场管理方调解未成功,7月14日第三人将自己的三轮车停在申请人的摊位前声称要让对方生意做不成,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申请人走到车边双手用力将第三人从三轮车上扯下来,第三人被扯倒在地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人陈述。2. 第三人的受害人陈述。3. 玉花楼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谭某某的证人证言。4. 玉花楼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某某的证人证言。5. 玉花楼农贸市经营户某某华的证人证言。6. 由玉花楼农贸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7. 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果,鉴定结果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由办案民警合法收集,具有合法性。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所体现的纠纷事实经过均一致,且与监控视频所体现的内容一致,可以体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法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证据资料中的监控视频显示:在冲突初期,申请人从摊位后的栅栏处拿起一根长度较长且偏粗的棍棒,此棍棒具有一定杀伤力,虽申请人妻子随后将该棍棒拿走,这一行为仍足以证明:在冲突发生时,申请人对第三人就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到后来申请人将第三人从三轮车上直接扯倒在地,同样具有伤害的故意。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案件办理人员身份、办案审批程序等均符合规定,在证据资料中均有体现。

(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度适当。结合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考虑到此次冲突系第三人将三轮车停在申请人的摊位前,企图影响其正常经营引起在先,且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最终认为,申请人虽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最终处以三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主张的“张娟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行为属于合理自卫”,无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是这样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所称的“合理自卫”即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前提之一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均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轻微的争吵或推搡一般不构成不法侵害。

因此第三人将三轮车停在申请人的摊位前与其争吵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也并未对申请人造成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故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合理防卫。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玉)决字〔2025〕第0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玉花楼农贸市场的摊位商贩,因经营的商品存在重叠,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摆摊行为影响了其利益,第三人便不允许申请人在案发时的摆摊位置摆摊。案发前,双方经农贸市场管理方(即常德市玉花楼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过调解,未能解决争议。申请人的摆摊位置经过了农贸市场管理方的许可。

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7月14日上午,六时二十五分五十三秒左右,第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出现在现场监控画面,径直上行驶向申请人的摊位(位于坡面),并将三轮车停放在该摊位前。数秒后,申请人手持棍形物品在三轮车的车头位置发力,导致三轮车倒滑溜车,此时第三人在三轮车的驾驶位。同时,申请人的手持物品被其他人拿走,申请人绕至车辆前进方向的右侧,手臂进入驾驶位空间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并身体向后用力。六时二十六分三十三秒左右,第三人从驾驶位跌落,臀部先着地,后第三人身体向后躺在该位置并抱住申请人的小腿部位,束缚申请人不得离开。此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僵持的位置系该场所通行道路的中间位置,造成了人员和车辆的通行障碍。六时三十二分四十秒左右,申请人腿部发力挣脱了第三人的束缚,移动到其摊位范围。第三人继续躺在原倒地位置,该过程中第三人身边持续有人群和车辆来往,直至六时三十六分三秒左右,现场人员合力将第三人抬至路边。六时三十五分五十八秒左右,被申请人处警人员出现在监控画面。

7月14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玉霞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我到常沅社区玉花楼菜市场摆摊,我把东西摆好以后正在卖,张娟就骑着三轮车过来把车停在我的摊位前面,不许我在这里摆摊,我就上前把她的三轮车推走,我推不动就要她下来,然后我就用手扒了她一下,张娟就说我打了她,然后就自己倒在了地上……”8月12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我和我爱人正在玉花楼市场的坡上摆摊,正在做生意的途中莫名其妙摊位前就停了一辆三轮车,我一看是张娟把三轮车停在了我的摊位前,我当时就问张娟你把三轮车停在我的摊位前干嘛,张娟说:今天要让我的生意做不成,我当时说我的摊位摆在这里与没有关系,你无理取闹,我气愤不过就拿起旁边的一根棒有所准备,被我老婆抢走了,然后我又上前推张娟的三轮车,推了几下没有推动,然后我就要张娟下来讲道理,张娟不愿意下来我就用力扯张娟的手把她从三轮车上扯下来倒在地上,扯下来以后张娟就说我打了她,我扯她下来以后就站在旁边没有动了……”

7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事件立案调查。同日第三人接受被申请人玉霞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我把三轮车停在龚建华的摊位前,车子刚停下来龚建华就拿了一根棍想要打我,被他老婆抢走了,没有打到我,然后龚建华又用力的推我的三轮车,当时我是停在坡上,我怕车子往后滑就踩住了刹车,龚建华就用双手把我从三轮车上用力扯了下来,当时头就撞倒了地上……”

7月26日,常德市玉花楼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某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2025年7月14日上午六点钟,我就赶到了玉花楼农贸市场南大门开始上班,大概过了一会儿,张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从我面前经过,她主动对我说:‘成总,我打架咳(去)了’……张娟的妈说她女儿有抑郁症移不得……张娟的妈还给张娟吃了一粒‘园子’……”“当时我走访时,旁边的人都说是张娟把车子停在龚建华的摊位前时,俩人对了几句嘴,龚建华发了火把张娟从电动车拉了下来,但是没有打她,张娟就躺在了那里。”“张娟和龚建华都是二楼的经营户,都是谭总管理的,听说他们俩因为卖莲子(用一种产品)有纠纷,张娟不要龚建华在一楼与二楼之间坡上卖莲子。”

7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鼎公物鉴(法临)字〔2025〕66号],对被申请人玉霞派出所委托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娟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鼎公(玉)行鉴通字〔2025〕第0027号],该通知书载有对第三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以及“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8月13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案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申请人送至常德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机关认为:从现场视频来看,申请人有两次关键性动作,第一次是拉扯第三人致使其跌落在地的行为,第二次是申请人挣脱第三人束缚的行为。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知申请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第三人的身体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13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玉)决字〔2025〕第0717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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