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144号
申请人:姚某某,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龚浩,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峰,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报警是否立案,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于11月5日提交补正资料。本机关于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1月4日以电话听取的方式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宅基地被邻居姚某明侵占、申请人的台阶人行过道被姚某明封堵、自来水管、水表被毁坏、鱼塘被侵占一事,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派出所民警姚俊、黄峰接待后,制作了《报警案件登记表》,登记表编号〔2025〕000160。
此后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询问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询问案件处理进展。直至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既未对案件予以立案,也未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办案民警仅以“事情太小,构不成案件”、“需要调查”、“领导还没批”等口头理由进行推诿,拒不作出任何书面决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登记,认为属于治安案件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等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调查处理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无论立案与否,公安机关均应将决定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报案人。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也剥夺了申请人依法获取法律文书并进而申请复议、复核的救济权利。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报警称在斗姆湖街道马桥社区2组家中,邻居姚某明私自占用申请人的土地,并毁坏申请人的自来水管道,导致其家中没有水吃,以及在申请人所建的围墙上搭设鸡棚,并将申请人所建围墙与姚某明家之间一条过道围起来堵死,造成出行不便,申请人在围墙外的一截落水管也已损坏。申请人认为姚某明存在寻衅滋事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立案。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查看后,询问了姚某明、姚敦华、姚敦中、姚敦龙等人,认定姚某明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也不构成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2025年10月17日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可以自行协商或者走民事司法途径。当日,被申请人联合斗姆湖司法所、综治办以及马桥社区支部书记对姚某某和姚某明双方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25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口头告知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书面告知,向其当面送达《不予立案书面告知书》。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口头告知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后对其进行了书面告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来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邻居姚某明侵占其土地,并毁坏申请人的自来水管道,将申请人家围墙过道堵死,认为姚某明存在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制作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对申请人、姚某明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于2025年10月28日出具《不予立案书面告知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书面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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