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171号
申请人:张某,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吴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志,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少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赵某林,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4*************0032,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步行街4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红)决字〔2025〕第1291号],于2025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1月23日以现场听取的方式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红)决字〔2025〕第129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将违法行为人赵某林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重新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量理由缺失,且处罚结果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具体如下:
一、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中错误引入对受害人的不当归责
处罚决定载明“赵某林因感觉心里不舒服,遂当众实施相关行为”,该表述实质上将违法行为的动因归咎于申请人此前的言语或行为。法律评价应当围绕违法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展开,而非对违法人情绪作价值判断。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中引入该不当归责因素,混淆了违法行为评价的基本逻辑,直接导致对行为严重性的认识出现偏差。
二、对“主动投案”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违法行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现场,场所封闭、公开,且全程有同步录音录像,多名司法工作人员在场,证据即时固定。
在此情形下,违法行为人已完全丧失隐匿、否认违法事实的现实可能,其事后“如实陈述”,本质上是在证据确凿情况下的被动承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动陈述”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减轻处罚情节,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三、处罚裁量理由缺失,程序不当,且处罚结果明显不当
首先,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仅机械援引法条,直接作出罚款处罚,未就为何在违法行为发生于司法场所、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下,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亦未说明为何在行政拘留与罚款之间选择最低幅度处罚,裁量理由明显缺失,构成程序瑕疵。
其次,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这一具有高度公共性与权威性的司法场所,公然实施涉及人格贬损的侮辱、诽谤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申请人个人权益,更严重扰乱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社会危害性显著。
该违法行为在人民法院这一庄严场所公然实施,其言论具体、卑劣,直接针对申请人的人格尊严与名誉,对司法秩序与公共良俗造成严重冲击,社会危害性极大。被申请人无视上述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明显情节,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适应,依法属于“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鼎城区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2025年12月2日11时许,第三人在鼎城区人民法院内旁听申请人起诉武陵区公安分局一案,休庭阶段,第三人在申请人与武陵区公安分局副局长沟通时,用手指自己脑袋引发申请人不满,后申请人说起两人之前发生纠纷的事情,第三人听后不舒服,于是当众诽谤申请人“约别的男的睡觉”。2025年12月8日,申请人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自行打车至红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此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有以下主要证据资料:1.办案民警写的《情况说明》;2.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3.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4.向世豪的《情况说明》;5.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赵某林在鼎城区人民法院公然诽谤的情况说明》以及《补充说明》;6.庭审监控视频;7.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资料均由民警通过合法合规手段和方法收集,具有合法性,民警根据监控视频中内容,结合对第三人以及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提及的事实经过,以及法官向世豪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事情经过,确认了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湘公发〔2022〕6号)第四十八条“诽谤的行为”——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因为第三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依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对第三人处罚款四百元。
二、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内容,现做以下答复
(一)申请人主张的“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中错误引入对受害人的不当归责”,无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赵某林因感觉心里不舒服,遂当众实施相关行为”援引自“对赵某林的询问笔录”,阐明了第三人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此内容主要是为了证实第三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诱因,但并未对受害人予以归责,更不存在不当归责,在对第三人适用处罚时,亦未将此列入考量情节。
(二)申请人主张的“对主动投案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及《对赵某林的询问笔录》,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就第三人在法院公然对其诽谤的行为向红云派出所报案。第三人在接到红云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红云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其违法事实。依法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三)申请人主张“处罚裁量理由缺失,程序不当,且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诽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湘公发〔2022〕6号)第四十八条中所述的情节较重的情形——“(4)诽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因为第三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减轻处罚,因此依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八条中所述的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的情形的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其行为在庭审法官向世豪劝诫后便已停止,无后续行动,诽谤事实未受到广泛传播,因此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申请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等较大后果。且第三人在红云派出所民警通知后自行前往红云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鉴于以上法律与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优先适用罚款进行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四百元。
第三人称:在鼎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休庭时,申请人大声向第三人怒斥,使第三人感到受到侮辱、挑衅,才说出那句诽谤申请人的话,该言论在特定语境下说出,第三人认识到在该场景说出这句话实属不雅,故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便主动前往红云派出所,接受办案人员的批评教育。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日11时许,第三人在鼎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庭旁听申请人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在休庭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第三人当众说申请人“约别的男人睡觉”,后申请人、第三人被其他人拉开。12月3日,申请人就此事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报警,12月8日,第三人经红云派出所电话联系后自行来到该所接受询问。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红)决字〔2025〕第1291号],认定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肇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第三人捏肇事实诽谤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湘公发〔2022〕6号)第四十八、诽谤的行为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4)诽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机关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讯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即属于主动投案。第三人诽谤妇女,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从宽量罚情节,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处以四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主动投案”减轻处罚情节认定错误、处罚裁量理由缺失等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红)决字〔2025〕第129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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