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169号
申请人:周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负责人史道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帆,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逸先,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1月19日以电话听取的方式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鼎不立〔2025〕第45号);责令被申请人对“鼎城区美天惠百货店销售假冒‘完美芦荟胶’”的举报事项重新依法立案调查;确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实体违法情形。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告知书及不予立案决定的违法违规问题
(一)实体违法: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无事实依据,履职缺位
被申请人仅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为由不予立案,但未说明“核查”的具体内容(如是否核实产品真伪、是否查验商家进货渠道、是否向品牌方核实授权),也未向申请人告知核查结果,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同时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的规定(申请人已提供购买凭证及产品疑似假冒的初步证据)。
(二)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失当
被申请人的告知书未明确“被举报人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具体理由,也未向申请人说明核查过程及依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实名举报应当告知处理情况及理由”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法律适用错误:未明确援引具体法律条款内容
被申请人仅提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但该条款是“应当立案”的条件(即“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说明“不符合”的具体情形,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二、法律依据及复议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
202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鼎城区美天惠百货店经营的“完美芦荟胶”为假冒伪劣化妆品,要求立案处理。11月4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
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包装标识有“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8018584,QB/T2874,净含量:40g,保质期三年、生产企业: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代码Y)、地址: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羊路88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苏妆20160030”的涉案“完美芦荟胶”;同时,被举报人能说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并提供供应商的供货资质、进货票据以及涉案商品的备案情况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且该检验报告亦明确显示涉案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果合格。被申请人经行政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已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经行政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11月12日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本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的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正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认为扫描产品二维码显示产品售出地址与实际售出地址不符,据此主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经对被举报人检查后发现,申请人使用中国完美服务号【微信公众号】扫描的产品二维码为产品追溯码,不能作为验证产品真伪的方法,同时,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据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美天惠”购买“完美芦荟胶”一支,于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快递单号7000195285853),认为扫描该产品二维码显示该产品售出地址与实际售出地址不符,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鼎城区美天惠百货店行为违法,组织调解,查处违法行为、奖励举报人、召回不合格商品等。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于10月31日受理该投诉,11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1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鼎不立〔2025〕第45号),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鼎不立〔2025〕第45号)盖章部门是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部门是常德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应当驳回该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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