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鼎城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鼎政发〔2018〕5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南鼎城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区直有关单位:
《湖南鼎城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6日
湖南鼎城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鼎城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鼎城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以保护鸟儿洲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范围包括澧水古洪道沙潮河、牛耳湖、水产养殖场、稻田和周边河堤,总面积1641公顷。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湖南鼎城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专门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实施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相关部门落实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湿地公园自然资源的调查、监测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救护和处理个人或执法部门送交的野生动物及产品;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工作,参与国内、国际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规范国家湿地公园旅游秩序,有序开展观光旅游,受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受理、调查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行政案件。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湿地监测评价体系,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加强部门间湿地监测评价协调工作,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十条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依规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湿地公园所有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及周边乡镇的职责:
(一)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搞好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并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
(二)区财政局:负责湿地建设保护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湿地公园建设保护扶持上级专项资金的经办与争取工作。
(三)市国土资源局鼎城区分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确权勘界工作。
(四)区交通局:推进湿地公园综合交通运输建设,参加统筹规划公路、水路建设,依法对区域内交通运输实施监管,优化交通运输。
(五)区旅游组:推进湿地公园旅游体系建设,参加统筹旅游行业发展,优化旅游资源配置。
(六)区水利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水资源进行管理;取缔湿地公园保育区内非法采砂、取土。
(七)区林业局: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和以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及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环境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市环保局鼎城区分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土壤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
(九)区气象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气象监测、灾害预警等工作。
(十)区农业局:负责减少周边地区农业生产污染源,鼓励农民对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并对生活垃圾及农用包装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以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十一)区畜牧水产局:负责湿地公园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进行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捕捞。
(十二)区住建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市规划局鼎城区分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规划。
(十四)区教育局:负责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等相关湿地科普宣教活动。
(十五)十美堂镇:负责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形成社区共创共管机制;对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公园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南干渠、沙潮河、牛耳湖,并改善水质(主体水质不低于国家III类标准)。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鸟儿洲湿地特有的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水文化、龙舟文化、湖湘和商贸文化、农耕文化等。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护保育区、湿地恢复重建区、湿地宣教展示区、湿地合理利用示范区、综合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护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湿地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湿地宣教展示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湿地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综合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垦湿地、商业性采伐林木、开矿、挖沙、取土、修坟、生产性放牧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和非法捕捞鱼类资源。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因科研科普需要,确需进入湿地保护保育区内从事科研活动或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三十条 创新湿地保护投融资机制,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推进湿地公园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商业性采伐林木、狩猎、开矿、取土、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化肥,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水质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桩;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迷魂阵”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