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政报2021年第6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陆地国界的划定和勘定第三章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第四章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陆地国界管理
第三节 边境管理
第五章 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陆地国界工作,保障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促进我国与陆地邻国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的划定和勘定,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管理和建设,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陆地国界是指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陆地邻国接壤的领陆和内水的界限。陆地国界垂直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陆地邻国的领空和底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内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为边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维护领土主权和陆地国界安全,防范和打击任何损害领土主权和破坏陆地国界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对陆地国界工作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外交部负责陆地国界涉外事务,参与陆地国界管理相关工作,牵头开展对外谈判、缔约、履约及国际合作,处理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问题,组织开展国界线和界标维护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指导、监督边境公安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总署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和边境地区边防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有关军事机关组织、指导、协调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管控、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边防合作及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各自任务分工,警戒守卫陆地国界,抵御武装侵略,处置陆地国界及边境重大突发事件和恐怖活动,会同或者协助地方有关部门防范、制止和打击非法越界,保卫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
第八条 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陆地国界及边境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工作。
第九条 军地有关部门、单位依托有关统筹协调机构,合力推进强边固防,组织开展边防防卫管控、边防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工作,共同维护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与正常秩序。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边防建设,支持边境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推进固边兴边富民行动,提高边境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边境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边民在边境生产生活,促进边防建设与边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史料的收集、保护和研究。
公民和组织发现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史料、史迹和实物,应当依法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陆地国界工作经费。
国务院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维护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保护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相关工作。
国家对配合、协助开展陆地国界相关工作的公民和组织给予鼓励和支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陆地国界事务的条约。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信、友好协商的原则,通过谈判与陆地邻国处理陆地国界及相关事务,妥善解决争端和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
第二章 陆地国界的划定和勘定
第十六条 国家与陆地邻国通过谈判缔结划定陆地国界的条约,规定陆地国界的走向和位置。
划定陆地国界的条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与陆地邻国根据划界条约,实地勘定陆地国界并缔结勘界条约。勘界条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核准。
第十八条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稳定,国家与有关陆地邻国开展陆地国界联合检查,缔结联合检查条约。
第十九条 勘定陆地国界依据的自然地理环境发生无法恢复原状的重大变化时,国家可与陆地邻国协商,重新勘定陆地国界。
第二十条 国家设置界标在实地标示陆地国界。
界标的位置、种类、规格、材质及设置方式等,由外交部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协商榷定。
第二十一条 陆地国界的划定、勘定、联合检查和设置界标等具体工作,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有关边境省、自治区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边境开展边防执勤、管控,组织演训和勘察等活动,坚决防范、制止和打击入侵、蚕食、渗透、挑衅等行为,守卫陆地国界,维护边境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 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资源配置,加强维护国界安全的群防队伍建设,支持和配合边防执勤、管控工作。
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基础设施,应当统筹兼顾陆地国界及边境防卫需求。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边防执勤、管控活动,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边防管控需要,可以在靠近陆地国界的特定区域划定边境禁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划定边境禁区应当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居民生产生活,由有关军事机关会同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边境禁区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陆地国界及边境防卫需要,可以在陆地国界内侧建设拦阻、交通、通信、监控、警戒、防卫及辅助设施等边防基础设施,也可以与陆地邻国协商后在陆地国界线上建设拦阻设施。
边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在保证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兼顾经济社会发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迁徙、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并且不得损害陆地国界与边防基础设施之间领土的有效管控。
边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和相关建设实行统筹协调、分工负责、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应当保障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法规定在边境地区设立经济、贸易、旅游等跨境合作区域或者开展跨境合作活动,应当符合边防管控要求,不得危害边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中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边境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执行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缔结条约,就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制度作出规定。条约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陆地国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
界标被移动、损毁、遗失的,由外交部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协商后组织恢复、修缮或者重建。
第三十三条 为保持陆地国界清晰可视,国家可以在陆地国界内侧开辟和清理通视道。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界河(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
船舶和人员需要进入界河(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与陆地邻国协商,可以在靠近陆地国界的适当地点设立边境口岸。
边境口岸的设立、关闭、管理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条约确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陆地邻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协商或者根据照顾边民往来、维护边境安全稳定的需要,可以设立边民通道并予以规范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陆地国界出境入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检疫和监管。
特殊情况下,通过缔结条约或者经外交途径、主管部门协商后,有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非法越界人员被控制后,由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处理;非法越界人员为武装部队人员的,由有关军事机关处理。
非法越界人员行凶、拒捕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执法执勤人员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飞越陆地国界,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飞越陆地国界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个人在陆地国界及其附近打捞或者捡拾的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军事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节 边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可以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居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门管理措施。
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沿边城镇建设,健全沿边城镇体系,完善边境城镇功能,强化支撑能力建设。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建设或者批准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封控边境、关闭口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一)周边发生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可能影响国家边防安全稳定;
(二)发生使国家安全或者边境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重大事件;
(三)边境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核生化污染的严重威胁;
(四)其他严重影响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
第四十八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与陆地邻国开展国际合作,处理陆地国界事务,推进安全合作,深化互利共赢。
第四十九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协商建立边界联合委员会机制,指导和协调有关国际合作,执行有关条约,协商并处理与陆地国界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建立边防合作机制,沟通协商边防交往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与问题,通过与陆地邻国相关边防机构建立边防会谈会晤机制,交涉处理边防有关事务,巩固和发展睦邻友好关系,共同维护陆地国界的安全稳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在相应国界地段协商建立边界(边防)代表机制,由代表、副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通过会谈、会晤和联合调查等方式处理边界事件、日常纠纷等问题。
边界(边防)代表的具体工作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指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会同外事、公安、移民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公安、海关、移民等部门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交流信息,开展执法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
第五十四条 国家提升沿边对外开放便利化水平,优化边境地区营商环境;经与陆地邻国协商,可以在双方接壤区域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跨境旅游合作区、生态保护区等区域。
国家与陆地邻国共同建设并维护跨界设施,可以在陆地国界内侧设立临时的封闭建设区。
第五十五条 边境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应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开展经济、旅游、文化、体育、抢险救灾和生态环境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在口岸建设和管理、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疫情防控、应急管理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相互通报、信息共享、技术与人才交流等合作机制。
边境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参与相关合作机制,承担具体合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损毁界标、边防基础设施的,应当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处罚。
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违反该条规定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可以收缴用于实施违反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行为的工具。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陆地国界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界标是指竖立在陆地国界上或者陆地国界两侧,在实地标示陆地国界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条约或者联合检查条约中的标志,包括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等。
通视道是指为使陆地国界保持通视,在陆地国界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常鼎政办发〔202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
《常德市鼎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6日
常德市鼎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为全面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21〕6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在全区范围内积极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依托既有的工作基础,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金等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进一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持续推进。
二、赔偿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发生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是本方案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二)不适用范围。以下情形不纳入本方案管理:
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纳入日常环境治理工作;
3.涉及驻常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主要包括: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及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含公益诉讼);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四)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五)明确赔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鼎城分局、区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城管执法局、区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依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按照属地原则,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为承办主体,区直相关部门积极履行部门牵头督促指导和协调职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按照职责分工由牵头责任部门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区人民政府及法律授权相关部门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三、赔偿程序
(一)提起损害赔偿。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线索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事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认为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填报《索赔启动登记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程序。
不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经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终止案件,并填报《索赔终止登记表》。
区人民政府应将索赔工作情况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并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
(二)开展调查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属地管理。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部门或机构应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组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在规定时间内形成调查报告及鉴定评估结论。
(三)开展赔偿磋商及司法确认。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部门或机构应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等,结合案件综合分析,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磋商意见书》。一般由区人民政府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磋商,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与赔偿义务人共同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依程序向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区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建立健全赔偿诉讼规则。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沟通,争取法院、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的支持。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一般应函告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积极协助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工作。
区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建立并推行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督促赔偿义务人积极达成赔偿或修复协议;积极支持赔偿诉讼,并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积极开展配合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五)严格落实赔偿资金管理制度。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列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收缴使用情况要依法依规公开,接受监督。
(六)完善损害修复管理,加强赔偿执行和监督。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工作。经磋商或诉讼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区人民政府应动态更新需要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场地库,并根据相关规定和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协调。要充分认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要求,积极探索,务实推进,确保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具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区直相关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已办理的赔偿案例情况,要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收集整理归档,并及时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填报。
(二)做好经费保障,开展科学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安排。区发展改革局、区科技局、区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鼎城分局、区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健局、区城管执法局、区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在安排环境治理、生态修复、科技、卫生健康等相关项目时,对赔偿工作优先考虑,予以倾斜。
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修复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考核监督,强化激励约束。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推进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区人民政府按照“年度计划、季度督查、半年小结、全年考评”要求,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务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积极组织推进、案例实践多、成效显著的乡镇(街道、场)和部门,通过适当方式激励表彰;对未按照规定推进工作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四)加强宣传引导,鼓励公众参与。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宣传的工作力度。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收发文目录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来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冷链物流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4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督查激励的通知(国办发〔202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来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的通知(湘政发〔2021〕1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1〕1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内陆地区改革开放高地行动方案(2021—2023年)》《推动流通创新发展促进消费提质扩容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6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6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6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十四五”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6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1〕71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放管服”改革助推“五好”园区建设二十条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进新建商品房“交房即交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湘政办发〔2021〕7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
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发文:
关于公布第三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通知(常鼎政发〔2021〕4号)
关于印发《鼎城区加快推进“互联网+市场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鼎政办发〔2021〕10号)
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常鼎政办发〔2021〕11号)
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鼎政办发〔2021〕12号)
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计划生育协会改革方案》的通知(常鼎政办发〔2021〕13号)
关于印发《鼎城区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常鼎政办发〔2021〕14号)
大事记
(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11月1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桥南工业园阳园路和南方新材料有限公司,调度大气污染防治管控工作。
11月2日常德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彭晛丹来到鼎城调研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陪同调研。
11月2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到江南城区德安路、金霞路沿线,调研指导城市建设与绿地管理工作。
11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叶红专来到草坪镇芙蓉学校,视察学校建设情况。市区领导余怀民、戴君耀、周代惠、陈远等陪同调研。
11月4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前往湖南中烟常德卷烟厂与公司党委书记、厂长刘斌等进行沟通交流。
11月5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镇德桥镇同心坝村开展走访慰问活动,检查脱贫攻坚成果巩固拓展工作。
11月9日鼎城区第四届体育运动会在区体育馆闭幕。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闭幕式并宣布闭幕,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致闭幕词。
11月9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鼎城区信访局、红云街道派出所、蔡家岗镇派出所,调研信访维稳和基层派出所建设工作。
11月9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到江南城区长安九里·兰花悦项目、红云路、阳明湖板块金霞大桥等地,察看相关城建项目建设、文明城市常态化管理等工作开展情况。
11月12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区禁捕办督导检查禁捕退捕、排污治理等工作。
11月11日鼎城区委书记到谢家铺镇和黄土店镇,调研指导示范带基础设施完善、产业发展等工作。
11月12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财税收入工作调度会。
11月16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带领相关区直部门负责人到江南城区部分房产项目地,调研房地产业发展工作。
11月17日鼎城区召开传达学习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调度乡村振兴、创先争优、招商引资等工作会议。区委书记朱金平,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等全体在家区级领导参会。
11月17日鼎城区2021年青干班座谈会在区委党校举行,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11月19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石公桥镇卫生院、镇德桥镇卫生院调研乡镇卫生院建设工作。
11月22日鼎城区举行安全生产、信访维稳工作调度会,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出席会议并讲话。
11月23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永安碈城市排渍口治理工程建设现场、江南污水处理厂等地,实地调研江南城区污水处理工作。
11月26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区长陈远主持召开鼎城区人民政府十八届二次常务会议。
11月27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区长陈远到石公桥镇和周家店镇调研乡镇垃圾中转站运行和砂石盗采整治工作。
11月29日常德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举行2021年第12次集体学习,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周振宇主持会议并讲话,学习活动以视频会议形式开到各区县市。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等全体在家的区级领导在鼎城分会场收看会议。
11月29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到江南城区滨江明珠小区,调研住宅小区精细化管理试点工作。
12月1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等全体在家区级领导在鼎城分会场收看中央宣讲团来湘宣讲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报告会。
12月2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在鼎城分会场收看全国、全省、全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动员部署会。
12月6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重点工作调度会,专题调度城区建设、招商引资,优化营商环境等重点工作。
12月7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到武陵大桥南桥头、阳明湖壹号营销中心等地,调研指导城市建设、管理、经营工作。
12月8日鼎城区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扩大)会议,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出席会议并讲话。
12月10日常德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周振宇到鼎城调研“精致小区”建设、老旧小区改造等相关工作。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等陪同调研。
12月13日鼎城区举行2021年党外人士及非公经济代表座谈会,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12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谢建辉率调研组到鼎城实地察看谢家铺镇施家陂村老屋园人大代表实践站建设情况,调研代表联系群众工作。市区领导余怀民、朱金平、陈远、余习琼等陪同。
12月16日鼎城区第十三届区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举行第6次集中学习暨学习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会。区委书记朱金平等区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和全体在家区级领导参加学习。
12月17日常德市副市长周代惠到鼎城征求《市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出席会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12月20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到常南汽车站等地,调研文明城市创建工作。
12月20日鼎城区组织收看全市疫情防控、安全生产、信访稳定工作调度会。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在鼎城分会场收看会议。
12月21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打造现代江南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出席会议。
12月23日常德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国龙到鼎城调研政法和城建工作。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陪同调研。
12月24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主持召开斗姆湖临空经济先导区规划设计座谈会。
12月26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鼎城区自来水公司、九申燃气公司、国网鼎城供电公司和武陵大桥南桥头等地,督导检查低温雨雪冰冻天气安全生产工作。
12月27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陈远到蔡家岗镇,调研安全生产和农业农村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