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鼎城政报2020年第5期

2020-11-25 16:53 信息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号:【

大 事 记

(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31日)

9月1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到鼎城区一中、郭家铺街道、斗姆湖街道等地,督导检查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及校园疫情防控工作。

9月3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召开项目建设调度会,部署相关工作。

9月2日,常德市军分区政委董亮来到鼎城调研相关工作。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陪同调研。

9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青少年体育司二级巡视员朱英、全国体育运动学校联合会理事长韦迪一行来到鼎城,实地视察体育设施建设及群众体育活动开展工作。省市区领导李舜、杨成英、朱金平等陪同。

9月7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率队来到江南城区部分物管小区及酒店,督导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

9月7日,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康重文来到鼎城,督导检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陪同。

9月9日,鼎城区召开领导干部大会,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梁仲出席会议并宣布省委关于鼎城区有关领导干部调整的决定:朱金平同志任中共鼎城区委书记,提名免去其鼎城区人民政府区长职务;提名陈远同志为鼎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候选人。

9月9日,鼎城区举行2020年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调度会。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出席会议。

9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刘莲玉率队来到鼎城,视察《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落实和常德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建设情况。省市区领导胡伯俊、余怀民、杨新辉、杨易、朱金平陪同。

9月10日,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鼎城区2020年招商引资项目集中签约仪式。

9月12日,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深入江南城区,实地督导检查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常态化管理工作。

9月12日,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到镇德桥、石公桥、十美堂等乡镇,调研指导乡镇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和农业农村等工作。

9月14日,鼎城区举行2020年第三季度重点建设项目集中开工仪式。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开工仪式并宣布项目开工。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致辞。

9月14日,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到红云街道,调研全国文明城市建设等工作。

9月14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来到常德高新区,实地走访部分企业及项目建设现场,调研园区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9月15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先后来到区委统战部、区委政法委、区委宣传部、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等党委工作部门,调研工作开展情况,看望慰问机关干部,并交流座谈。

9月15日,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来到谢家铺、黄土店、花岩溪等乡镇,调研指导农业农村工作。   

9月16日,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来到灌溪、石板滩等乡镇走访调研,指导相关工作。

9月16日,常德高新区人民医院(市第二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开工仪式在常德高新区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杨易出席并宣布项目开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并讲话,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主持开工仪式。

9月17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脱贫攻坚重点工作调度会,调度部署下阶段脱贫攻坚重点工作。

9月17日,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来到区财政局,调研财政工作。

9月21日,鼎城区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到市公安局鼎城分局、许家桥回维乡,调研公安和农业农村工作。

9月22日,鼎城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推进会暨创建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工作调度会举行。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出席并讲话。

9月22日,鼎城区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开展2020年第九次集中学习活动。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并作总结讲话,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区长候选人提名人选陈远出席。

9月23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来到鼎城区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培训班主会场,看望慰问参加集中培训的学员并发表讲话。

9月24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到市第二工人文化宫项目现场调研,调度下阶段建设工作。

9月27日,鼎城区举行食品安全暨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省级验收工作部署会。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出席会议并讲话。

9月28日,2020年第二期全国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管理人员线上培训班在鼎城开班,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开班仪式并致欢迎词。

9月28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来到区政协机关、区融媒体中心、区委党校及区工商联等单位开展走访调研。

9月29日,鼎城区(常德高新区)重点建设项目暨沃晟凯智能工厂工程开工仪式在常德高新区举行。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并宣布项目开工。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主持开工仪式。

9月28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来到牛鼻滩镇、韩公渡镇、苏家吉排洪站等地调研相关工作。

9月30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主持召开区人民政府十七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部署2020年农村“首厕过关制”、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和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强区等工作。

9月30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来到斗姆湖街道走访调研,并与当地干部座谈。

10月3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来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常南汽车总站等地,督导检查假期疫情防控和交通安全等方面工作,看望慰问节假日坚守工作一线的医护、交警等人员。

10月4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到双桥坪镇和石板滩镇,督导检查重点企业生产与假期景区安全情况。

10月9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先后来区“法检”两院,调研相关工作。

10月9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会议,专题调度石板滩关闭石煤矿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

10月9日,鼎城区召开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工作调度会,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10月10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城建工作调研座谈会,并深入江南城区部分城建项目现场开展调研。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参与座谈调研。

10月11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区禁捕退捕工作调度会,部署相关工作。

10月12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率队来到常德高新区,主持召开调研座谈会并走访企业。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参与座谈调研。

10月13日,鼎城区举行争取省市真抓实干奖励激励工作调度会。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出席会议并讲话。

10月15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先后到常德水产大市场、区渔政码头、区人社局等地督导检查禁捕退捕相关工作。

10月19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书记专题办公会,研究部署推进新城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相关工作。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参会。

10月20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到石板滩关闭石煤矿区生态修复治理现场,部署相关工作。

10月21日,鼎城召开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工作推进会,区委书记朱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10月22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主持召开2020年区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全区基层党建工作。

10月27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出席区政协九届四十三次主席会议。

10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黄关春率队到常德高新区调研。市区领导宋云文、李忠、陈远陪同。

10月28日,中国共产党常德市鼎城区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七次全体(扩大)会议召开,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出席会议。

10月29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到区扶贫办调研脱贫攻坚工作。

10月29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到常德高新区走访调研园区企业。

10月30日,鼎城区代区长陈远主持召开区人民政府十七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部署省环保督察“回头看”及蓝天保卫战、城乡垃圾一体化项目、砂石资源规划管理、新城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等工作。

10月30日,鼎城区委副书记、代区长陈远主持召开全区脱贫攻坚工作重点会议,传达贯彻中央和省委有关会议精神,部署脱贫攻坚工作。

10月28至30日,鼎城区委书记朱金平带队赴北京拜访北斗导航、航天科工相关企业和中船集团,并就项目合作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洽谈。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来文:

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国发〔2020〕10号)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的通知(国发〔2020〕11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促进特色小镇规范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医学教育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发展群众体育的意见(国办发〔2020〕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0〕37号)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来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20〕1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设立镇的标准和程序》《湖南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申报审核工作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20〕1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3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3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3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湘江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3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卫生防控救治能力重点建设行动方案(2020—2023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4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区块链发展总体规划(2020—2025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43号)

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发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鼎城区第一批革命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常鼎政发〔2020〕1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常鼎政办发〔202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DCDR-2020-01005

常鼎政办发〔2020〕9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应急预案》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区直及驻区相关单位:

《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应急预案》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9日

常德市鼎城区粮食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应范围

1.4  工作原则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3.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3.2  应急报告

4.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分级

4.2  应级响应启动

4.3  Ⅳ级应急响应

4.4  Ⅲ级、Ⅱ级、Ⅰ级应急响应

4.5 应急终止

5.善后工作

5.1  评估和改进

5.2 应急经费和清算

5.3  善后处置

5.4  应急能力恢复

6.应急保障

6.1  粮食储备

6.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6.3  粮食主渠道保障

6.4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6.5  通信保障

7.监督管理

7.1  培训和演练

7.2  奖励与责任

7.3  监督检查

8.附则

8.1  预案管理与更新

8.2  预案制定与实施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原因引起的鼎城区城区内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南省粮食应急预案》和《常德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3  本预案适用于在本区行政区域出现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含食用油,下同)采购、储存、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

1.4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对不同等级的粮食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按照粮食事权各负其责。

(2)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3)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2.应急指挥体系职责

区人民政府设立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工作。

2.1  应急组织机构

区人民政府设立鼎城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区粮食应急指挥部),由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任指挥长,区政府办副主任、区发改局局长任副指挥长,区委宣传部、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区财政局、区交通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统计局、区商务局、农发行鼎城支行负责人为成员。

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局,由区发改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2.2.1  区粮食应急指挥部

掌握粮食市场形势。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启动或终止实施应急措施的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督查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粮食应急工作;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报告(通报)事态发展变化情况,并根据需要向军队和武警部队通报有关情况;完成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2.2  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根据应急状态下全区粮食市场动态,向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提出相应的行动建议;根据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指示,联系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粮食应急工作;综合有关情况,起草有关文件和简报;完成区粮食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2.3  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

区发改局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做好粮食市场调控工作;会同区农业农村局、区统计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负责市场粮情监测;会同区财政局完善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及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负责应急粮源的组织、加工、调运和供应;负责监控市场粮食价格,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牵头制定粮食销售最高限价或采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稳定。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市公安局鼎城分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确保道路交通运输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及时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掌握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防止粮食生产大起大落。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的安全监管,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依法打击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加工、销售、消费环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区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

区商务局负责完善应急商品投放网络建设,组织协调应急粮食的进出口。

区委宣传部会同区商务粮食局制订区粮食应急新闻发布预案,负责组织发布相关新闻,加强互联网的管理监督和有害信息的封截、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农发行鼎城支行负责落实采购、加工、调拨、供应应急粮食所需贷款。

区交通局负责根据粮食应急工作的需要,及时安排应急粮食的运输。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区粮食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3.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区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全区粮食预警监测系统,加强对区内外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随时掌握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动态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市场监测应充分利用各部门(单位)所属信息中心等现有的信息资源,加强信息整合,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区内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及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跟踪监测,出现紧急状态时及时报告。

3.2  应急报告

区发改局建立区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在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形或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形及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下,区发改局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公安机关。

4.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分级

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原因,引起区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按照在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下,区人民政府对本地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为Ⅳ级(区级)、Ⅲ级(市级)、Ⅱ级(省级)、Ⅰ级(国家级)四个级别。

4.1.1  Ⅳ级(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全区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40%以上,日销量异常增大,粮食库存只有三个月供应量,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以及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4.1.2  Ⅲ级(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是指Ⅳ级(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粮食库存低于二个月供应量,市场粮食供应比较紧张,出现群众大量抢购现象,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以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4.1.3  Ⅱ级(省级)粮食应急状态:是指Ⅲ级(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粮食库存不足一个月供应量,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区内出现粮食脱销断档现象,或出现超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以省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4.1.4  Ⅰ级(国家级)粮食应急状态:全区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严重脱销断档等粮食应急状态,或出现超出省人民政府处置能力以及国务院认为需要按照国家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4.2  应急响应启动

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立即进行研究分析,指导有关乡镇(街道、场)迅速采取措施以稳定市场。确认出现区级(Ⅳ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报告区粮食应急指挥部。

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掌握分析有关情况,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Ⅳ级(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迅速作出应急响应。

4.3  Ⅳ级应急响应

4.3.1  出现Ⅳ级应急状态时,由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区粮食应急预案并向市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4.3.2  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区粮食应急指挥部要根据粮食市场出现的应急状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供应,必要时及时动用地方储备粮。

4.3.3  区粮食应急指挥部要求按照本预案规定,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4个小时),请示启动本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记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区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经区人民政府授权,按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区发改局、区财政局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2)动用区级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3)动用区级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区价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4)如动用区级储备粮仍不能满足应急供应,确需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还可由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上报省发改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经请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动用省级储备粮。

 4.3.4  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区粮食应急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1)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应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并向有关部门(单位) 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报经区委宣传部同意,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2)根据区粮食应急指挥部的安排,区发改局负责区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具体落实粮食出库地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合理安排运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将粮食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区级储备粮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负担。

(3)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粮食应急指挥部依法统一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依法给予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如区城区及区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

4.3.5  区粮食应急指挥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1)进入区级应急状态后,24小时监测区内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3)迅速执行区粮食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4.4  Ⅲ级、Ⅱ级、Ⅰ级应急响应

出现Ⅲ级、Ⅱ级、Ⅰ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在上级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下,开展各项粮食应急工作。

4.5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应向区人民政府请示终止实施粮食应急预案,经批准后,及时宣布应急结束,终止实施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5.善后工作

5.1  评估和改进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对本预案执行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预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预案,提高粮食应急能力。

5.2   应急经费和清算

5.2.1  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应急状态下宏观调控所需粮源发生的价差、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进行审核后,及时进行清算。

5.2.2  对应急状态下宏观调控所需粮源占用的贷款,由农发行鼎城支行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及时清算、收回贷款。

5.3  善后处置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置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应补助;对应急处置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的物资、费用和劳务依法给予补偿。

 5.4  应急能力恢复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增加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区级粮食储备及商业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6.应急保障

6.1  粮食储备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完善地方粮食储备制度,保持必要的储备规模和企业周转库存,增强对粮食市场的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6.1.1  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的要求,建立和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并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以及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需要,优化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确保区人民政府掌握必要的应急调控物资。

6.1.2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要求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并承担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义务。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的监督检查。

6.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进入区级 (Ⅳ级)应急状态后,有关应急粮源的加工、运输及成品粮供应,在区粮食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主要由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通过地方粮食应急网络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系统,确保粮食应急工作需要。

6.2.1  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加工保障网络。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由区发改局掌握、联系,并扶持一些靠近粮源及重点销售地区、交通便利、设施较好且常年具备加工能力的大中型粮油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指定企业,承担应急粮食加工任务。

6.2.2  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完善粮食应急销售和发放网络。区发改局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零售网点和军供网点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和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6.2.3  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网络,做好应急粮食的调运准备。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科学规划,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网络。由发改、交通等部门选择一些经营信誉好、运力调度能力强的运输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运输任务。提前确定好运输线路、储存地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应急粮食运输。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有关部门(单位)要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6.2.4  区发改局与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与供应指定企业名单,要报市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

6.3  粮食主渠道保障

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形成统一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同时,充分发挥国有或含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在粮食应急调控中的主渠道作用。通过改革体制,创新机制,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加强和改善基础设施和技术力量,使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成为粮食应急调控的主体。

6.4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要增加投入,加强城区所在地及其他重点区域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6.5  通信保障

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向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并及时更新,确保通信畅通。在应急处置期间,区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坚持24小时值班,移动通信、值班电话、传真电话要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7.监督管理

7.1  培训和演练

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预案的学习和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建设一支熟悉业务、具有实践能力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7.2  奖励与责任

对在粮食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附则

8.1  预案管理与更新

区发改局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本预案进行评审和更新。

8.2  预案制定与实施

本预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